宁波日报讯(记者周琼通讯员易潇)一个月大的女婴猝死飞机上,女婴父母以厦门航空公司没有告知相关注意事项且救助不力为由,向该公司索赔14万余元(6月4日本版作过报道)。昨日,鄞州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备受关注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女婴父母的索赔请求。
事件回放
原告梁先生和他妻子在湖南工作,女儿小梁出生后不久,患了化脓性脑膜炎、新生儿肺炎等病,经治疗后病情得到好转。因梁要出差无法照顾妻女,便让妻子带女儿回浙江老家。1月5日下午5时半左右,梁妻怀抱婴儿登上厦门航空公司长沙至宁波的航班。飞机在航行至离宁波还有半小时航程时,梁妻发现女儿口、鼻流出大量异物,呼吸困难,便向乘务员求援。乘务员得知情况后,通过广播找医生,并拿出急救箱,用氧气瓶给女婴吸氧,但当时女婴已没有呼吸和心跳了。飞机抵达后,等候在机场的急救车立即将女婴送到了市妇儿医院……但梁先生夫妻俩最终收到的还是一份死亡证明。事后,梁先生夫妇将厦门航空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
在航行途中,女儿因不适出现呕吐等症状,此时机上乘务人员手忙脚乱,未能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是有过错的;而且,女儿与航空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航空公司在承运过程中未尽到“提前告知有关婴儿乘机注意事项及事后护理”的义务,导致女儿在飞机飞行过程中死亡,航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他们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航空公司赔偿各种费用147024元。
被告
飞机符合安全飞行的要求,且在女婴出现危急情况后,乘务员尽了最大的努力进行救助,同时在飞机的飞行过程中没有出现可能导致女婴死亡的任何外在因素,孩子的死亡完全是其自身的健康原因和女婴母亲监护不当造成的。
法院
目前,医学界对婴儿乘坐飞机是否具有明显超过成人的危险性无权威的结论,航空公司也并非专业型的医疗机构,其并不具有专业性的医学知识,课加其过重的义务不仅不切实际,而且也会对航空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危险由其控制者承担”的一般法学原理,航空公司应对飞机航空危险负责,旅客应对自身特殊原因造成的危险负责。因此,航空公司对婴儿等特殊群体不应负有特殊告知义务。虽然孩子的死亡原因并未确诊,但因其死亡之前患有多种疾病,飞机在飞行中符合安全要求,在婴儿出现不适症状后,乘务人员也进行了尽力抢救,因此认为婴儿死亡是由婴儿的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由此,法院判决航空公司对婴儿的死亡不负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辑: 王定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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