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由5条增加到6条,并对其中的内容也作出了调整和补充。新政策规定如下: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此外,新政策还对“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的条件进行了调整,将原来规定的“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调整为“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关于受聘人员再次要求解除合同新政策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原政策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四、关于解除聘用合同时培训费用的收取
原政策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时,对职工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双方没有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的,聘用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新政策则规定,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合同,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但不得超过为受聘人员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受聘人员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五、关于解除聘用合同时经济补偿办法
在解除聘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方面,新政策调整最大的是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由原来的“本人基本工资”变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考虑到变动后的补偿标准较高,《试行细则》同时限定了最高标准,“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另外,取消了原来规定的受聘人员领取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这一限定。
六、关于考核
我市目前实施的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其考核结果分为三个等次。新政策规定,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并明确考核优秀等次的比例控制在参加考核总人数的12%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