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姜恒
中国宁波网讯 昨天,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孔夏雨律师收到宁波中级法院民事裁决书,裁决书裁定因交通银行余姚支行未付上诉费,作自动撤诉处理,余姚法院原民事判决自当事人收到裁定书之日生效。至此,我省首例储户告银行违反安保义务案告结。
取款被砍
去年6月3日下午16时,虞某和朋友吕某去交通银行余姚支行取款。在虞某填写取款回单时,有5个不明身份的青年手持砍刀进入营业大厅砍伤虞某和吕某(该案现尚在公安侦查阶段)。后虞某和吕某分别经余姚市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治,虞某共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吕某共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今年4月4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虞某左眼构成8级伤残,肠部构成10级伤残,右坐骨神经构成4级伤残;吕某双手功能丧失评估达30%左右,构成9级伤残。因银行未主动赔偿损失,2005年4月,两人委托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孔夏雨律师向余姚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银行承担全部损失。
法庭交锋
法庭上,两原告以事发当时大厅内始终没有保安,事发前后没有保安出现保护储户人身、财产安全,银行未能报警,银行监控不能达到法定效果、对于破案起到直接的消极作用等理由,指责银行未尽任何安全保障义务,认为银行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被告认为,犯罪嫌疑人冲进大厅至旋即冲出,仅仅14秒时间,保安及大厅负责人员不可能也无法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防止该突发事件。而此后,保安及大厅负责人员又迅速追赶凶犯,原告跑出大厅后,警察已赶至现场。同时,银行还对虞某所弃背包予以妥善保管。因此,无论是从服务管理到防范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程度来讲,被告均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不存在过错行为。
银行有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的伤与歹徒能够明目张胆带刀进入被告处行凶和被告没有积极实施对客户的救助措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而被告应对整个损害结果负与过失相适应的补充责任。法院同时认为,原告方应当知道这种危险即将来临时,既不积极采取自救防护措施,也不及时告知被告方相关情况以寻求特别救助,且即便被告方按一般行规实施了相关防止、保障手段,面对这种突如其来的行凶行为,也难以完全保障两原告这样的客户的人身安全,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理由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交通银行余姚支行补充赔偿原告虞某损失3万余元,补充赔偿原告吕某损失1万余元。2005年8月29日,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之后,因其未交上诉费,市中院作出银行自动撤诉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