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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录音可以证明 被告不认账也能认定
稿源:  | 2005-12-08 13:43:45

  中国宁波网讯(记者屠传宏通讯员任何)本网曾报道过将偷拍录像作为诉讼证据被法院采纳的事,记者昨日从镇海法院获悉,利用电话录音,有人打赢了一场官司。

  位于镇海的某技术公司为购买一批电脑,于今年5月20日指派业务经理史某与萧山的一家科贸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协议,协议约定向萧山的科贸公司购买电脑11台及其他设备,货到后15天内向萧山的科贸公司付清货款5.8万元。萧山的科贸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发货到了镇海,但位于镇海的某技术公司却迟迟没有付款。

  萧山的科贸公司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讨回欠款。但他们发现手头只有一份购货协议和发货单,并没有对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具体欠款数额,要想打赢官司非常困难。9月4日,他们在向镇海的这家技术公司业务经理史某催款时,偷偷进行了电话录音。10月9日,他们携协议、发货单及录音带来到镇海法院,对镇海的这家技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货款5.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这家技术公司向镇海法院辩称,业务经理史某已离开公司,与萧山某科贸公司的欠款无法核算,因此拒绝付款。镇海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录音带是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告的业务经理史某在录音带中承认“已收到货”并确认“欠款5.8万元”,这一事实与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原告发货单中货物数量与规格及欠款数额等情况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及欠款的事实存在。一审依法判决,位于镇海的某技术公司必须给付萧山某科贸公司5.8万元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法官说法:本案原告赖以胜诉的录音带,在民事证据中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2002年前,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重大突破,其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编辑: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