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宁波网讯(记者范萌通讯员董贵波陈耘)今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审计法》的修订,修订后的《审计法》(以下简称新法)将于6月1日起施行。此次《审计法》修订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在保持原《审计法》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的前提下,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监督职责、加强审计监督手段、规范审计监督行为等方面有不少突破。昨天,记者就修订后的《审计法》带来的变化采访了市审计局局长郑建飞等有关人士。
国有资产审计范围大了
新法将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全部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
点评:修订前的法规,审计范围仅限定在“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家的事业组织”和“国家建设项目”等。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资产的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大量国有资产被混合所有制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多元化投资的事业单位和建设项目所占有和使用,如果不将这些单位和项目纳入审计监督范围,许多国有资产将得不到有效的审计监督。
领导干部经济舞弊难了
新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点评:近年来,虽然各地普遍开展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但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依据,存在着以规范性文件代替法律的问题。这一规定,不仅拓宽了审计机关的监督空间,也使审计监督从法理上成为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进行制约和监督的重要环节和机制。
监督手段多了、力度强了
———电子数据检查。新法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中,增加“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在检查范围中,增加“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的内容。
点评:为审计机关在信息化背景下实施相关审计技术手段获取审计证据从法律上铺平了道路。
———账户及存款查询。新法直接赋予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法定权力。
点评:在审计工作发现的违法、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等违法行为,几乎都与转移资金路径密切相关,但以前由于权力有限,审计机关对此类行为一般较难调查取证。
———资料、资产封存与存款申请冻结。新法第三十四条增加规定:“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点评:审计机关既可根据具体情况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又可申请法院来执行,更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提请执法协助。新法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点评:这条规定为审计机关在查处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时需要借助多种手段获取审计证据从法律上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通报有关部门扣缴及处理结果反馈。新法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点评:新法将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落到实处,避免出现审计决定“不了了之”、“屡审屡犯”等现象,为审计机关采取通报、扣缴等手段落实审计决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即时直接实施审计。新法在原规定“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基础上,增加了“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点评:此规定保证紧急审计事项的顺利完成,并避免专案审计中提前通知被审计单位可能带来的销毁证据、串供、伪造账目、转移资产等风险,为审计机关在特殊情况下的“突击审计”提供了法律依据。
被审计单位“救济”有门了
为防止审计监督权的滥用,新法确定了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审计机关对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做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对政府部门等单位属于政策预算管理的资金的解缴、下拨、使用等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可提请本级政府裁决,在行政系统内最终解决纠纷。这样的法律设计,可以更好地保证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审计监督的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