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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
稿源:  | 2006-06-12 07:34:4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

  第三条提倡和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举办各类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支持和参与民办教育事业。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人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学校的设立与组织机构

  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当地的教育需求,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设立民办学校必须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权限批准。设立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职业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教育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给予重点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除货币以外,以其他形式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联合举办者中有国有资产出资的,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校长的聘任或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校长的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活动。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依法享有自主办学的权利。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准的招生范围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在本区域内招收新生,应列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计划,在招生执行过程中,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对招生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开设相应课程,履行招生简章的承诺,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评选先进、医疗保险、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本省户籍在本市民办学校接受初级、高级中等教育的毕业生,可以在其就读学校所在地参加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民办学校中义务教育段学生按规定享受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免费义务教育的待遇,具体享受办法由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社会捐赠的财产、学校收取的学费、学校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全部收入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每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风险保证金,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它突发事件的处理。风险保证金设立的标准和管理使用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学生办理注册、缴费手续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第四章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达到一定条件,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民办学校,给予一定的补助;

  (二)对达到一定条件,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三)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四)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的支出。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企业以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民办学校经批准收取的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职业教育任务,应当按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学校向受委托就读学生的收费,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的教师在聘用期满和被解聘后,可去其他民办学校应聘,也可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办法,到公办学校应聘。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校生人数超过本市同类学校校均规模,且本市户籍学生超过百分之七十五或者超过一千名的民办全日制中小学、超过二百名的幼儿园聘用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可按规定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其中聘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五年的人员,聘用单位必须按规定补缴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五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高民办学校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为了自身发展需要申请贷款的,可以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收费权质押贷款。

  第三十四条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风险保证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举办者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其取得回报的比例根据国务院或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对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举办者,可以参照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将可取得的部分视作其对学校的投入。

  举办者对有贡献的校长,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数额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自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变更举办者或者整体、部分转让学校资产。民办学校转让的资产仅限于举办者所有权内的资产。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和转让学校资产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没有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没有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四)没有按照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举办者、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非本市管辖的民办学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王定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