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宁波网讯 孙某来自农村,今年年初死于一起车祸。近日,由这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死亡赔偿诉讼有了结果,江北区人民法院按照城镇户口标准,判决负有事故责任的被告方向孙某家属进行赔偿。据了解,这也是我市法院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首次判决农村户口受害者以城镇户口标准获得赔偿。
以何标准赔偿引起争议
2006年1月19日清晨,被告张某驾驶重型货车因故停靠,此时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孙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本案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围绕死亡赔偿金问题,死者家属与被告张某产生了重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根据其城镇或农村户口的不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在宁波,两者之间的差距最高可达20万元左右。
被告张某认为,死者孙某原先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孙某家属则认为,孙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耕地早已被征用,且长期生活、工作在城市,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死者以城镇标准获赔
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城镇居民”除了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并且户口在城镇者外,还应包括户口虽未在城镇,但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死者孙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土地已被征用,并在城镇生活和居住且有正式工作,应以城镇居民对待。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决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向孙某家属赔偿。
“同命同价”将成现实
因为受害者城市身份或农村身份的不同,相应的赔偿标准也不一样,一度被认为是“同命不同价”而引起广泛争议,并因此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昨天,江北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收入存在一定的差距是客观现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制订这个司法解释还是有一定依据的,但如果绝对以户籍作为赔偿的标准并不妥当。河南、广东、成都等一些省市的法院最近都作出规定,农民工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标准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另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已着手对原先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制订更加合理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可以期望,更大范围的、无条件的“同命同价”即将成为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