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宁波“永和豆浆”江东一家分店。(记者李岩宏摄)
中国宁波网讯 (记者张燕通讯员杨晓红)记者昨日获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围绕“永和豆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终于一锤定音。省高院驳回上诉人宁波市海曙鼎香餐厅业主赵某的上诉,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判。这意味着上海“永和”在甬的加盟店海曙鼎香餐厅将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永和豆浆”。
2005年8月24日,上海弘奇公司授权赵某设立“永和豆浆”加盟店,特许经营体系包括“永和YUNGHO及图”之商标、字号、匾牌等。当年10月,赵某成立了“宁波市海曙鼎香餐厅”。赵某认为其具有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永和豆浆”进行宣传的合法权利,遂在该餐厅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同时也标识了“永和YUNGHO及图”等商标。
去年5月,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将海曙鼎香餐厅告上法庭,宁波永和经营者洪加富认为,该授权加盟店在店面招牌中标注与其真实字号不符的“永和豆浆”字号,侵犯了宁波“永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权,实施不正当竞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依法享有名称权;原告以其最具代表性的“豆浆”食品与其“永和”字号名称相连,即以“永和豆浆”作为店面招牌使用,符合国家关于在饮食、服务等领域名称可以适当简化的相关规定,受到法律的保护。
当年8月,市中院对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诉宁波市海曙鼎香餐厅案正式宣判,判令海曙鼎香餐厅经营者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永和豆浆”,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同时限期在报纸上刊载《致歉声明》。对于这一判决,海曙鼎香餐厅的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服将上诉。
2006年9月14日省高院受理此案,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省高院在审理中认为:尽管赵某在本案中取得了“永和YUNGHO及图”组合商标的使用权,但该商标系商品商标,并不能在服务类别使用,更不能在店面招牌上擅自使用。而“永和豆浆”字样是洪加富作为个体工商户早在1997年6月27日设立“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即开始使用的字号,经过多年经营,洪加富的“永和豆浆”在当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赵某与洪加富系同一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赵某擅自使用他人餐饮店名称中起标识作用的字号在餐厅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赵某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的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省高院终审认定,赵某应该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省高院同时认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洪加富的名称权在当地的声誉以及迄今为止赵某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赵某的赔偿数额基本合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遂驳回赵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