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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宁波十大消费者维权诉讼案
稿源: 宁波日报  | 2007-03-15 07:21:52

  中国宁波网讯:市中级人民法院昨天公布了10起典型的消费者维权案。法院的判决使一些有争议的问题有了明确的说法。

  一、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

  2005年4月15日,孙某驾驶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郑某重伤,孙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孙某主动向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报案,并赔偿了郑某经济损失114200元。2005年9月23日,孙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14200元。保险公司认为,投保单上已明确写明,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不予理赔的情形,故无须赔偿孙某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与孙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孙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孙某对此予以否认,故该免责条款对孙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孙某经济损失113135元。

  二、小区停车场应归小区业主共有

  付某等19人均系北仑区某小区业主,在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了出卖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面积为21610.8平方米。后来,付某等人发现开发商擅自隔出约2000平方米左右的地块,供隔壁菜场作停车场使用,遂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拆除所建的围墙并向小区交付该公共用地。

  法院认为,开发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出让的地块面积为21610.8平方米,包含了双方争议的2000平方米的停车场,故其转让商品房所有权时,该商品房规划范围内的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归属于受让该地块的业主同有。

  法院最后判决该2000平方米左右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归小区内业主共有,开发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在该地块周围建造的围墙。

  三、延期交房,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

  2004年11月15日,楼某、戚某与慈溪市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产公司逾期交房,应按日向楼某、戚某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可房产公司未按约交房。2006年2月14日,双方在办理房屋交付相关手续时,对房产公司延期交房的期限发生争议,楼某和戚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其延期交房102天的违约金104346元。

  法院认为,房产公司延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房产公司于2006年1月21日将交房通知信函邮寄给楼某和戚某,但因投递原因没有送达楼某、戚某本人,致使两人于同年2月10日才知道该信件。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违约的,不影响该方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房产公司延期交房的天数应该计算至2006年2月14日。

  法院最后判决:房产公司赔偿楼某和戚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04346元。

  四、出售不合格产品,销售商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年底,胡某等人为装修房屋,向郑某开办的象山县丹城某管道装潢经营部购买了型号为20×2.3和25×2.8的冷热水用聚丙烯管材。胡某等人将购得管材铺设在墙体内不久发生破裂渗水现象,经象山县质量技术检测中心检测,确定型号为20×2.3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协商未果后,胡某将郑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返还管材购买费4600元,并赔偿水管破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7040元。

  法院认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出售合格的产品,因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损失鉴定,法院最后判决郑某应赔偿胡某因使用不合格管材造成的损失29109元。

  五、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旅游公司应承担责任

  2005年9月23日,奉化市某幼儿园与奉化市某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去苏州、扬州二日游的旅游合同,幼儿园职工张某参加了这次活动。2005年10月2日,张某等人乘坐的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北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多处严重受伤。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旅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02298.16元。

  法院认为,张某作为消费者,在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旅游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69560.1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800元,合计173360.10元。

  六、出售的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应承担事故责任

  2006年7月18日下午,年仅12岁的谢某与同学一起在鄞州区某公园骑自行车玩耍时,连人带车摔下公园一侧的溪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谢某所骑的自行车橡皮刹脱落,前后闸把左右装反,谢某父母认为自行车存在的质量问题是造成谢某死亡的主要原因,遂将销售该自行车的某超市业主告上法院,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98570元。

  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自行车闸把错装,显属产品缺陷,该缺陷与事故的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也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后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7695.2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

  七、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客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4月14日,何某乘坐湖北某客运公司班车回武汉,客车在途中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何某十级伤残。何某诉至法院要求客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11632元。

  法院认为,客运公司作为客运行为的经营者,应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要求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办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客运公司赔偿何某经济损失172299元。

  八、美容反遭毁容,美容店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11月5日,茅某在慈溪市某美容店做了白金肽美容,第二天,茅某面颊出现痒痛等症状,经过慈溪市皮肤病防治站治疗,一周后,茅某的脸部开始结疤,后右侧面颊存在明显色素沉着,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茅某将美容店实际经营者卢某和业主徐某告上法院。

  经过法院调解,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卢某和徐某连带赔偿茅某经济损失22000元。

  九、饭店用餐被烫伤,店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4月30日晚上,孔某等人在镇海某饭店用餐时要求服务员倒茶水,在此过程中,孔某的右腿和脚被开水烫伤。经治疗,孔某共花去医疗费415元、交通费55元,并误工一个月。协商未果后,孔某诉至法院,要求饭店业主许某赔偿经济损失207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用餐时被烫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此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许某赔偿孔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12.36元。

  十、游玩时被挤伤,乐园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5月1日,胡某等人在我市某主题乐园游玩时,因园内人数过多,致使胡某被挤伤。胡某与乐园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胡某将乐园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138.21元。

  法院对这起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最后达成和解协议,乐园同意赔偿胡某1万余元,胡某撤回起诉。

【编辑: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