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宁波网讯(记者胡珊通讯员陈海滨)昨天,市中院公布了2006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据市中院知识产权庭庭长王玉飞介绍,去年,市中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279件,比上年增长43%。其中,专利案件168件,商标案件32件,著作权案件47件,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32件,在这几类案件中,增长最快的是专利案件,比上年增长98%。
1.原告法国SEB公司诉被告宁波弗兰克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享有的名称为“蒸锅的烹饪容器”的发明专利权。
结案情况:法院认为被告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原告浙江大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巨牛椅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产品照片及工程照片应用在被告的网站及产品样本上,还在原告的工程照片上标注被告名称,将他人的工程当作自己的工程对外虚假宣传,以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结案情况:法院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产品样本和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对部分照片作了镜像处理或细节修改,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同时被告又故意对工程承建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
3.原告方益民诉被告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双桶洗衣机落入了原告的“双桶洗衣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案情况: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以67万元将其上述发明专利许可给被告实施。
4.原告余姚市科洋工控软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科强仪表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科洋XMT-8031-K智能温控仪专用控制软件V1.0》著作权。
结案情况: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软件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
5.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LA CHEMISE LACOSTE)诉被告李林法、被告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认为被告李林法在其经营的义乌市丹斌制衣厂加工标有鳄鱼图形及“XIYIJIAZHU”商标的衬衫。被告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在宁波乐购超市内销售标有上述侵权标识的衬衫,构成商标侵权。
结案情况: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林法未经原告授权,不得擅自使用与原告的鳄鱼文字和图形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赔偿原告7万元,被告宁波市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1万元。
6.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 GmbH)诉被告安徽畜产发展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火花塞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BOSCH”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结案情况: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BOSCH”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7.原告宁波四通输送机械厂诉被告宁波市江东大和起重机电设备商行、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认为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在沪杭高速公路上电动葫芦的巨幅广告等处使用“八达牌”、 “八达电机”等文字,构成对原告注册的“八达+图形”组合商标的侵权。被告宁波市江东大和起重机电设备商行出售由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生产并授权出售的“八达牌”电动葫芦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结案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考虑到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在主观上并无搭借原告商标名气的故意,判决被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50000元。
8.原告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江东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海曙天一生活电器店、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享有的名称为“燃气灶风门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
结案情况:法院认为两被告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由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9.原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德亨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认为被告在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上使用与原告“唐狮TONLION”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文字,并认为“唐狮TONLION”商标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
结案情况:法院认为“唐狮TON-LION”注册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而且涉及该商标的跨类别保护,因此依法认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的“唐狮TONLI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而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铭牌和外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赔偿21.5万元。
10.原告洪加富(系宁波市海曙永和豆浆店业主)诉被告赵霞(系宁波海曙鼎香餐厅业主)侵犯个体工商户名称权纠纷案
原告认为被告工商登记为“宁波海曙鼎香餐厅”,实际却以“永和豆浆”作为其店面招牌,欺骗误导消费者,侵犯原告名称权。
结案情况:法院认为原告使用“永和豆浆”字号作为店招名称在先,被告虽有“永和YUNG HO及图”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但在店招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违背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个体工商户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经营的宁波市海曙鼎香餐厅店招上使用“永和豆浆”,在《宁波日报》上刊载《致歉声明》,并赔偿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