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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有七类违法违纪行为将受处分
稿源: 人民网  | 2007-05-08 17:44:43

  中国宁波网讯 “两位公务员犯了同一个错误,一个是党员,受到党纪处分,保留公职;另一个不是党员,受到行政处分:撤职。非党员公务员向我们提出了申诉:为什么不给身为党员的公务员行政处分?”监察部副部长、新闻发言人李玉赋用一个真实的案例告诉记者,虽然全国500万名行政机关公务员中党员占绝大多数,但不能以党纪处分代替行政处分。

  随着我国第一部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惩戒工作的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即将于6月1日起的施行,长时间以来存在的行政惩戒工作随意性较大的现象将得到改变。

  4月29日,在李玉赋的主持下,监察部副部长屈万祥、人事部副部长尹蔚民、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回答了记者提问,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简称《处分条例》)进行了解读。

  公务员有七类违法违纪行为应受处分

  “过去一段时间,无论是党内法规,还是行政法规都没有那么完善,所以处分的随意性比较大,难以保证党员和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惩戒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屈万祥说。

  郜风涛解释,《处分条例》以列举与归纳相结合的方式,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与履行职责直接相关的应当给予处分的主要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七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罢工,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等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二是违反议事规则,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拒不执行交流决定、规避制度,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等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三是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反职责纪律的行为。

  四是贪污、索贿、受贿、行贿、挪用公款、挥霍国家资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等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五是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违法摊派、非法拘禁等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是失密泄密、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等违法和违反公务员职业操守的行为。

  七是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包养情人,组织迷信活动,参与“黄赌毒”活动等违法和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屈万祥说,无论是以前颁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还是即将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里面贯穿了一个重要的原则:非经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党员、公务员不受处分。不依据这些规定,任何一级组织、任何一个领导都不能对党员、公务员个人作出处分决定。

  加大对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

  尹蔚民介绍,《处分条例》既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中最基本的内容作了原则规定,又对违纪行为定性量纪的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每种违纪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量纪幅度,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比如,受处分的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会受到什么样的影响?尹蔚民介绍,根据《公务员法》和《处分条例》,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这四种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按规定还要降低级别。受开除处分的,不得再录用为公务员。公务员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以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解除处分以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

  尹蔚民特别强调,为了严格管理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处分条例》加大了对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比如,《处分条例》改变了以往对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公务员有的仍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对身为党员的公务员犯错误,屈万祥详细作了区分:有的仅仅触犯了党纪,没有触犯行政纪律,就只给予党纪处分,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有的是在行政工作中触犯了行政纪律,通常情况下没有说给了行政处分,还非得给党纪处分,也没有这样的要求。有的问题,既触犯了党纪,也触犯了政纪,甚至还触犯了刑律,比如贪污、受贿,情节严重,既要开除党籍,又要行政上给予开除,同时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同时受到三种处分。

  屈万祥说,通常情况下,我们对共产党员和公务员的要求在某些方面是相同的,因为无论公务员是否为党员,都要求兢兢业业,尽职尽责,对党员公务员要求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如果在这些方面出了问题,党纪政纪都不允许。

  警惕《处分条例》不落实的几种情形

  严格规范处分的设定权,是统一规范行政惩戒制度、做好行政惩戒工作的前提。郜风涛介绍,《处分条例》对处分的设定作了五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二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但是未对相应的处分幅度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三是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但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四是除监察部、人事部以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有关处分的规章应当会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五是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处分事项。

  尹蔚民说,《处分条例》体现了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严格管理与保障合法权益的统一。屈万祥说,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面对即将施行的《处分条例》,必须认真做好案件查办工作、行政处分的执行工作,确保责任追究落实到位。

  屈万祥提醒对一些情形应加以警惕:落实《处分条例》过程中没有按规定下达处分决定,或者下达后延期落实或擅自调整处分内容,包括工资、职务、职级调整。有的甚至这边处分,那边提拔。有的行政上早都开除了,却还在拿工资。“这些情况严重影响行政惩戒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下一步行政监察机关要对行政处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没有落实的,要督促有关部门尽快落实,如果情节严重,还要根据《处分条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屈万祥说。

  依照《处分条例》进行法规清理

  行政惩戒工作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遵纪守法、依法行政、廉政勤政的重要措施。《处分条例》的制定有其政策依据、法制基础和现实需要。

  郜风涛介绍,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行政惩戒工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行政惩戒工作的方针政策。为了依法加强行政惩戒工作,早在1957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88年,国务院公布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93年,国务院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纪律及惩戒作了原则规定;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行政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职责和监察程序等作了原则规定;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纪律和惩戒作了原则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公布施行,为制定《处分条例》奠定了法制基础。

  屈万祥说,《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国务院着眼于加强政府系统的廉政勤政建设,着眼于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着眼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着眼于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大局,作出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要通过选择一批典型案例,深入剖析,以案说法,以案学法,以案普法,从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利用身边的事,教育周围的人。同时,要根据《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各地、各部门要对以往发布的有关行政处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与《处分条例》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编辑:吴冠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