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告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宁波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请将意见于7月25日前告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联系电话(传真):87182164
电子信箱:nbrdfz@nb.cn宁波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7年7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点,是指由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已达到文物保护单位价值评估标准但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或未达到文物保护单位价值评估标准但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不可移动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重要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
(三)老字号、手工作坊、工业遗产等反映宁波行业发展史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1949年以来反映宁波社会主义重大建设成就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经调查勘探确认的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
(六)构成重要历史文化发生地环境或者具有典型传统生产生活环境的物质空间。
第四条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将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设、规划、国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将文物保护点的保护措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城乡建设规划预算。
第六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县(市)和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建设、规划、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保护点的义务,对破坏、损害文物保护点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投入资金。
第二章公布和保护
第九条文物保护点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组织专家鉴定,会同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协商后公布。
文物保护点的认定及公布程序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保护和建设的需要,划定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和相应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非国有的文物保护点公布之前,应当征求产权者的意见。
第十条文物保护点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保护管理所或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文物保护点档案,并报县(市)或区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点比较集中的历史文化街区、镇和村应当建立保护机构或群众性组织,负责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文物保护点为国有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定具体的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点为非国有的,产权者为责任人,产权者无法履行管理责任的,使用者为责任人;
(三)文物保护点为共有的,产权共有者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保护点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与培训。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点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保护管理所或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其职责,并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拆除文物保护点。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由实施单位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设计施工方案;
(三)测绘图纸、文字记录、摄影或摄像资料。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修缮文物保护点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文物保护点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工程,由实施单位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和设计施工方案;
(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质证明。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点修缮经费由管理单位承担。非国有文物保护点的修缮经费由产权者承担。非国有文物保护点有损毁危险,产权者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
市和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文物保护点的修缮。
第十七条在涉及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的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实施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选址之前,根据需要向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地下文物勘探,经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勘探或抢救性发掘完毕后方可申请工程项目建设。
第三章利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国有文物保护点不得转让、抵押,也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国有文物保护点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非国有文物保护点的转让、抵押,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但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的需要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点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宜,避免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文物保护点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和危害文物安全。由政府出资修缮的文物保护点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批。报送审批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和使用协议;
(二)产权者和使用者有关资料证明。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类文物保护点因利用需要,可以进行合理的可恢复性装饰,装饰是文物保护点修缮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建筑类文物保护点的装饰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文物建筑及附属文物的安全。
对建筑类文物保护点装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点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或构筑物、装饰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
实施单位应当在文物保护点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或构筑物、装饰工程完工后,及时邀请文物行政部门、专家等有关人员进行技术质量验收申请。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工程竣工技术质量验收。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
(一)在文物保护点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或者有害物品的;
(二)在文物保护点内擅自安装影响文物使用寿命的有关设备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修、改建、增设、拆除文物保护点本体结构及其构筑物的;
(四)刻划、污染或者损坏文物保护点的;
(五)其他危害保护建筑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禁止盗窃、走私、非法贩卖建筑类文物保护点的构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点的;
(二)擅自修缮文物保护点,明显改变其原状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文物部门勘探,擅自在涉及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的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盗窃、走私、非法贩卖文物保护点构件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海关依法予以没收,并及时将没收的文物保护点构件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保护管理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是指:联系着一个历史事件、活动、人物或展示其他的文化或美学价值的有形证据和地理区域。同时也包括人类为了满足某种需要,利用自然界提供的材料,在自然景观之上叠加人类活动的结果而形成的文化景观,包括神话、传说、事迹、历史事件、社群生活或仪式、行为所定著之空间及相关联的环境。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