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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度我市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
稿源: 宁波日报  | 2008-04-28 05:29:56
  一、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诉被告宁波埃索火花塞有限公司、慈溪市飞驰电器有限公司、华迪敏、宁波卢卡斯机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案情简介]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系 “ESSO”商标、 “Esso+椭圆图”及 “埃索”商标的注册人。被告慈溪市飞驰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华迪敏自1999年5月至2005年12月申请了多件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2005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 “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商品上的 “Es-so+椭圆图”及 “埃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认为四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于2006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其名下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和申请商标转让给原告或注 (撤)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解读]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 “搭便车”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奥斯兰姆施尔凡尼亚公司诉被告宁波鸿飞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

  [案情简介]原告为 “便携式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为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原告于2007年8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 “便携式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事先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未获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解读]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侵权人有否获利及是否知道侵权并非其减轻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

  三、原告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俞飞芬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是 “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将中文“好太太”字样注册成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并将中文 “好太太”字样以不同颜色、不同字体、放大字型等方式突出使用在营业场所店招、产品宣传营销资料、广告以及企业网站,还虚构 “好太太 (台湾)宁波厨具有限公司”、 “宁波好太太厨具有限公司”、 “好太太宁波厨具有限公司”、“好太太宁波橱柜有限公司”等企业字号在其宣传资料、网站中进行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侵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定了原告注册号为第1407896号的 “好太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将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 “好太太”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在相同以及不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面招牌、宣传资料、网站网页及广告上使用 “好太太”字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好太太”字号;在 《宁波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解读]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某种产品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他人复制、摹仿、翻译该驰名商标或将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

  四、原告周赛方诉被告宁波成誉电器模具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是名称为 “一种铝质锅的复合锅底”实用新型专利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生产、销售的复合锅底的铝质煎锅、奶锅、汤锅、烤盘等落入原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专利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制造、销售的复合锅底的铝质煎锅、奶锅、汤锅、烤盘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但由于无法查明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最终根据被告侵权产品生产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情节,运用定额赔偿的方式判决停止专利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解读]人民法院追究专利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般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但当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赔偿数额,本案作出的50万元赔偿为定额赔偿中的最高额。

  五、原告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 (ADIDAS-SA-LOMON AG)诉被告金华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阿狄达斯公司是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的 “adidas”注册商标权人。2006年6月,被告以旅游购物商品方式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金属钥匙扣等货物。经查验,该批货物其中部分实际为使用侵犯原告 “adidas”商标的运动鞋,后被宁波海关扣留。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报关出口的运动鞋上使用“adidas”字样,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解读]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外贸公司或者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为国外旅游者以旅游购物商品方式代理出口的个别地区的旅行社在出口代理时也应尽到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只收取少许代理费并非是知识产权侵权免责的理由。


【编辑:庄伊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