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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
稿源: 宁波日报  | 2008-05-08 07:46:56

  通告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公布,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5月28日前告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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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2008年5月4日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夫妻、子女(养子女)、父母(养父母),以及有扶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家庭暴力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预防为主、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第二章组织保障

  第六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或举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法制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范畴,保障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必要经费。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健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组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志愿者队伍,指导建立居(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投诉站(点);

  (三)协调、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相关组织及时、公正地查处家庭暴力案件,反馈查处结果;对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查处或拒不查处的,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推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范畴,各尽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措施,运用多种形式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广泛宣传家庭暴力的防范和自我保护知识,及时掌握和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十一条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舆论宣传教育作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大力倡导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居(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司法所等基层自治组织和单位,及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和机构投诉或请求救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三条对家庭暴力的投诉或救助请求,有关组织或单位不得拒绝、推诿,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制作见证材料并保存。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告和制止;对事态严重,劝告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依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有关组织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暴力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制作接处警记录,并向报警人出具报警回执单。

  对于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坚持调解的原则,对家庭暴力行为人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三)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安机关可以对已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发生。公安机关也可以委托家庭暴力投诉站(点)和相关组织开展回访工作,受委托的组织或单位应将回访情况反馈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依法应予立案。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依法及时审理,告知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住房等方面依法保护无过错方。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难以或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给予举证方面的指导。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调取相关证据。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依法提供诉讼费用减免等司法救助。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请求,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对经济确有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受害人,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妇联、老龄委、共青团、残联、工会等群团组织和机构,对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遭受家庭暴力,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较大,而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或不便起诉的,可以支持家庭暴力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及时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必要时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对有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庇护。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就近建立家庭暴力救助场所。

  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各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庇护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负有法定义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单位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过程中,家庭暴力行为人对自己的施暴行为确有悔改,受害人也请求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因家庭暴力已被公安机关处罚、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在诉讼期间仍无视法律,继续对受害人施暴或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家庭暴力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家庭暴力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吴冠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