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琳
5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个45条的草案并非对劳动合同法的逐条解释,而仅就劳动合同法中较模糊或较分散的规定进行了具体化,其主要内容集中在无固定期限合同、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和劳务派遣等方面。这也正是《劳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最受舆论关注的焦点。
在今天这样一个信息社会,我们对信息的获取越来越多地依赖于传媒。很多时候,媒体的议程设置就决定了舆论反应的方向、强度及深度。《劳动合同法》颁行之初,不少媒体多把关注点集中于无固定期限合同之上,其结果是,资方对这个“铁饭碗式”的规定反应强烈,并叫苦不迭。去年岁末的“华为门”等事件更是进一步助长了资方的忧虑,一时间,《劳动合同法》仿佛真成了偏向于劳动者的一部权益保护法。
然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终止和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多个条款,似乎均被有意忽略。本来,无固定期限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法》的发明,1994年的《劳动法》第20条就有相关规定,只是在当时的社会环境影响下,无固定期限合同一直低调运行。加之《劳动法》的实施多年来不尽如人意,传媒对劳工权益的保护也未如今天这般重视,因而,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未被多数劳动者视为权益保障的重要依靠。《劳动合同法》则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签订条件、解除条件和终结条件,作了更详尽的规定,因而在劳工权利勃兴的这个时代,迅速引发了社会的关注,并成为劳资博弈的主要工具。
与《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初所获得的舆论关注相类似,《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再次成功地将传媒与公众的目光吸附在“无固定期限合同”上,只不过,这次轮到劳方叫屈。14种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被一些门户网站特意挑出,并挂在显眼的位置。网民的相关留言也动辄数以千条计。不少网民批评劳动立法“朝令夕改”,摇摆不定;更多网民认定“草案”是对《劳动合同法》的“拨正反乱”,似乎劳方好不容易获得的一点法律权益,又被“草案”打回了原形。
如果对立法位阶稍有认知的话,理应知道“草案”不过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所制定的“实施细则”,而《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均系“草案”的上位法。“草案”不但不能与两部上位法相冲突,还必须在上位法的授权范围内就规定不明的条款进行具体化。换言之,“草案”不可能是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修改,“朝令夕改”之说实难成立。即便行政机关故意抛弃立法法对行政立法的相关限制,而在事实上造成了“草案”与上位法的不一致,我们也应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认定“草案”的规定无效。
如果我们能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加以更多关注的话,我们将不难发现,“草案”中14种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其实在上位法中均已有相应规定。粗略看来,草案对此并无“创新”,甚至本应由实施细则予以具体解释的“严重违反制度”、“严重失职”、“严重困难”等模糊之语,“草案”依然模糊。“草案”所存在的问题,其实并不在“朝令夕改”,而更多地在于“细则不细”,立法中一些可操作性差的条款经由“实施条例”的一番重组或重述之后,可操作性仍然缺失。
于今日之劳资关系而言,如何让已然生效的《劳动合同法》落地生根,以实现构建良好劳动力市场的立法意图,乃是关键中的关键。法律的执行应更多依靠法律本身,而不是法律的各种实施细则。三十年前,中国恢复法制建设之初,为尽快勾勒出欠缺已久的法律体系,立法机关从立法效率出发,依“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推出了不少在现在看来难称成熟的法律。这些在立法上就存在重大缺陷的法律,要想得到适用就不得不借助于种种实施细则。有的实施细则为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甚至不惜违背立法原意而突破原有立法。这一颇有转型期特色的法律执行,甚至成了潜滋暗长的“法治规则”。
三十年后来看,立法的“细则依赖”实与“法治”理念相违。在眼下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之下,政策对立法的影响大大减少,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法律执行上理应走出固有的“细则依赖”模式。一方面,立法机关应本着“宜细不宜粗”的原则,着力解决立法模糊和可操作性差的病灶,减少行政解释法律的空间,防止行政僭越人大立法的本意。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应本着对法律的尊重,努力执行法律,而不是以“行政立法”代替行政执法。即便是必要的“实施细则”,在征求民意时也理应逐条提供上位法中的具体依据,以避免民众误读。毕竟,关注行政立法的不都是法律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