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寒冰
通过对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来调控股市,是中国资本市场独具特色的一景。然而,这种做法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税收有几个法定原则:其一,税种及税收要素均须经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其二,未经法定程序,未以法律形式,不得对法定之税种及税收要素作出任何变更。其三,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那么,印花税存在的法律基础是否存在?
现行的许多税收教科书这样对印花税进行定义:它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签立、领受凭证征收的一种税。它是一种凭证税,具有征收面广、税负轻、由纳税人自行购买并粘贴印花税票完成纳税义务等特点。在这个定义里有两点很重要:第一,印花税是凭证税;第二,是用来粘贴的。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沿用了这一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明或者画销。”显然,印花税是用来“粘贴”的。现在的股票交易已经实现了电子化(无纸化),投资者在交易时把印花税粘贴在何处?虚拟世界中没有粘贴印花税的地方。
在《暂行条例》的后面,附了一个《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其中包括: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财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共计13项。都涉及合同、证照,都符合“贴”印花税这一前提条件,其中并没有股票交易印花税。
虽然,《暂行条例》也为财政部留了一个自我发挥的空间:“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为“应纳税凭证”。问题是,落脚点仍在于“凭证”上面,以便粘贴。股票交易印花税在实行电子化交易以后,实际上已经不在印花税征收范围之内。说得再直接点,目前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已缺乏足够的合法性。
而且,《暂行条例》中所规定的印花税率,仅从比例上来看,基本在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之间,最低是万分之零点五,最高是千分之一(是法律意义上的上限)。除此,还有“按件贴花五元”、“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的规定。
显然,股票交易印花税即使具有合法性,税率也不能超过《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千分之一”上限。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从1990年开征,按照千分之六的标准征收,高出《暂行条例》中规定的最高标准6倍。期间,股票交易印花税率多次修改,但大部分时间都高于千分之一的标准(比如,1997年5月12日,把证券交易印花税率提高到千分之五),但始终未受到公众的关注。
许多人把西方国家对股票交易征收的交易税等同于我国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这其实是一种误读,这是两种不同的税种。有关部门或许是出于理亏,将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与西方国家的交易税合起来起名字,叫“股票交易印花税”,这种变通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税收必须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而且,即使把我们的印花税等同于交易税,这一税率在全球依然是名列前茅的。
即使承认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合法性,其随意突破“千分之一”的上限也是非常不妥的。因此,有关部门今后不应再随意调高印花税税率,而只能调低或者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