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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6.1执行
稿源: 宁波日报  | 2008-06-04 01:35:33
  6月1日,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开始施行。据了解,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被称为突围水污染困局的一部 “重典”,为宁波水环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执法保障。

保护水环境是 “绿色政绩”

  新修订的 《水污染防治法》强化地方政府职责,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这意味着,地方水环境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以及水环境质量保护状况,将与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直接挂钩,是体现 “绿色政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今后,各级地方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对策和积极的措施强化水环境保护工作。

超标、超总量即违法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这一规定确立了水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超总量即违法的原则,明确将企业超标排污作为构成违法行为的界限,而且排放水污染物还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该法同时规定,对超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保部门要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对未按要求完成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上级环保部门要予以公布。县级环保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

  为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修订后的 《水污染防治法》在立法宗旨中明确规定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并专门设立了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制度。

  该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对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责令其拆除或者关闭。

处罚力度上不封顶

  新修订的 《水污染防治法》加大了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该法引入 “按量计罚”的方式,将罚款额度与排污费挂钩,违法情节越严重,排污量越大,罚款额度就越高,上不封顶。该法还引入了 “双罚制”的概念,除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可处以罚款外,还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该企业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该法新增了不少应受处罚的水环境违法行为,除超标、超总量外,还包括: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未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进行自我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重污染项目的,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事故应急方案并采取应急措施的行为。

  该法特别加大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最高可处50万元的罚款。另外,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也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编辑:王丽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