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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调研后呼吁落实公民办学校公平的法律地位
稿源: 人民政协报  | 2008-10-22 15:01:38
一、“民办教育作为公益性事业,应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的法规不落实,难兑现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事实上,多数地方民办学校教师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尚未得到充分保障。例如,由于民办学校教师只能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其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比公办学校同资历的教师少40%以上。

  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与民办学校的法人定位不当直接相关。2001年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将民办学校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这一定性未因《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行而修改,一直沿用至今。正是“民办非企业”这一模糊的法人定位,使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因身份不明而难以落实。

  建议:将公益性的民办学校归属为事业法人类型;明确民办学校参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认定民办学校的合格教师具有与公办学校教师相同的事业身份(列入事业编制,财政不发工资)。给予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同样的“事业编制”待遇。事业编制中由国家承担的费用部分,可以由民办学校承担或国家财政补贴一部分。

二、民办教育投资人的“合理回报”不明确,难操作

  现在政府部门有不少人对“合理回报”有错误的理解,将其混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利润分配,不是把“合理回报”看做政府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一项措施;因为要“合理回报”而否认民办教育的公益性,对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存在歧视。为此,不少出资人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转为通过暗箱操作来取得利益回报,这不仅影响了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后续投入,削弱了社会资金投入民办教育的积极性,也增加了对民办学校财务监管的难度。另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民办非营利组织的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这与法律允许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不一致,使这一新出台的会计制度无法适用于民办学校。现行《实施条例》对“合理回报”设置了太多的限制条款,无法操作;在回报比例的确定上,审核程序也过于繁复。

  建议: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光明正大地拿“合理回报”;出资人将应当取得的“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允许作为再投入,计入其出资额,并依法享有相应的税收减免;支持地方从实际出发,制定“合理回报”的具体操作办法及审核程序。

三、民办学校自主权得不到充分落实,影响民办教育的发展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实施条例》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有的地区仍按老规矩办,民办学校成为招生指标削减的重点对象。有的地方把纯民办学校和国有民办及公办学校办民校的收费标准统一,在办学成本相差悬殊的背景下严重制约了民办学校的正常运作。

  建议:各级政府依法落实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特别是招生和收费的自主权。任何部门无权在法律法规之外附加限制性或歧视性的招生规定。同时简化收费审批程序,支持民办学校按照补偿教育成本、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实行收费备案制。

【编辑:胡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