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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合同条款中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无效
稿源: 宁波晚报  | 2008-10-23 13:59:55

  一周数据:上周,我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累计受理各类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和政策咨询183件。

  案例回放:2005年7月,小谭大学毕业后和我市某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5年,如小谭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应向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1万元。

  今年7月,因业务调整,小谭所学的专业在今后的工作中将用得不多,服务中心想和小谭进行协商,解除聘用合同。但小谭不愿解除合同。服务中心就以小谭违约在先为由解除了聘用合同。

  小谭立即向人事仲裁机构提起了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并要求服务中心赔偿违约金1万元。

  仲裁机构经过调查和审理,很快查清了事实。因服务中心捏造事实借故解除聘用合同,因此解除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但是,在进一步落实违约责任时,小谭说:“聘用合同只约定了我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责任,却没有规定服务中心提前解除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我认为这个规定对我来说是显失公平的,那么这个规定也是不合法的。因此,我要求服务中心支付给我1万元的违约金。”

  仲裁机构经过审理后告知小谭,不能支持他要求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双方原先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就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规定,因此是无效条款。既然约定无效,双方都不能以无效条款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因此,小谭要求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处理结果:在仲裁机构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服务中心和小谭解除聘用合同,服务中心根据小谭的工作年限计发两倍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表示接受。

【编辑:朱宗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