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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潭吞噬孩子生命,合作社被判承担部分责任
稿源: 中国宁波网  | 2008-11-02 06:56:00

  中国宁波网讯(记者孙世云仇九鼎通讯员褚申尧)一个因工程取土的水坑,经长年雨水的冲蚀,形成深潭。去年8月底,该水潭吞噬了两个小孩的生命,从而引发一起民事赔偿纠纷。近日,宁海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两家孩子的父母称,2007年8月28日,14岁的叶甲和15岁的叶乙外出游玩,在经过村后山坳的名叫“胡鸟坑”的水潭时,不慎滑入水潭,后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后来他们曾多次要求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和工程的承包人谢某承担赔偿责任。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无奈之下,他们将该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和当初溪滩改溪造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谢某告上法庭。

  在庭审的过程中,“水潭的形成,三被告有无责任”和“孩子是游玩过程中不慎滑入,还是下潭游泳不幸溺水身亡”成为争议的焦点。

  两案原告认为,2000年4月,谢某经公开招投标,中得大溪滩改溪造田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地土方方量不足,施工队于2000年5月开始在该村的山坳进行取土,取土后形成现在的“胡鸟坑”水潭。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均未对取土形成的水潭进行填平处理,也未在水潭四周架设护栏和设置明显标志等安全措施,最终导致不幸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谢某作为“大溪滩改溪造田工程”的承揽人未对挖土施工后形成水潭进行填平处理,亦未在水潭四周架设护栏和设置明显安全标志,造成叶晓树途经滑入水潭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作为业主,选任无建筑施工资格的谢某作为工程施工人,有过错。综上,三被告对原告之子叶晓树的死亡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两案原告分别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88 800.90元和388 844.20元。

  谢某在庭中辩称,2000年4月至10月间受雇进行改溪造田工程,在具体施工中受该村派人指挥与监督,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原告之子的死亡发生于被告受雇活动结束多年以后,与被告的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工程的相关文件没有要求改溪造田施工人具有资质,在招标公告中也没有要求施工人具有资质。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不负有填平土坑及设置安全标志的责任和义务。

  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辩称,叶甲和叶乙死亡时均未满16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孩子系由于游泳而死亡,孩子的父母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有重大过错。发生事故的水潭不是在公共场所,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大溪滩造田工程发包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在选择承包人上没有失误,当时取土后形成土坑,经长时间的自然原因才形成水潭,水潭旁并没有通道,一条小路也是当时取土时形成,通道在另一处存在,所以水潭边没有设立必要护栏或明显标志。三被告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该院根据叶甲与叶乙被救起的位置离岸边有2至3米、身穿短裤的状况分析,认定两孩子溺水身亡事实清楚。“胡鸟坑”水潭系在大溪滩改溪造田工程中取土后的土坑经自然原因形成。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系大溪滩改溪造田工程的发包人,谢某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取土地点由发包人村经济合作社确定,并在现场监督取土作业。双方未对取土点的回填义务作出约定,参考工程施工中取土地点的确定、变更均由发包人决定,对取土点的回填或者管理不是造田工程承包人的附随义务,应属于发包人的义务。经现场勘验,“胡鸟坑”水潭虽位于深山偏远之处,但水潭深浅不一致,而村经济合作社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过错与两孩子的死亡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孩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案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分别赔偿两案原告各项损失42 188.18元和42196.84元。

【编辑: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