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中国宁波网  >  新闻中心  >  宁波  >  时政·经济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稿源: 宁波日报  | 2008-11-04 07:49:59

  关于征求《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修订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县前街6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00

  联系电话、传真:87182075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08年11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调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纠正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当纳入社区管理的基础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街道办事处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调解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等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确定业主身份;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产生办法草案;

  (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和其他所需的工作。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标准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缴交给街道办事处,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运作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且需书面向业主大会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最低人数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业主委员会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成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至5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因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终止委员资格后,业主大会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会议,增补新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期间,由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通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10名以上业主提议,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中止其委员资格,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

  (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五)其他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资格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前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设总投资千分之二的比例,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方法及物业建设总投资的计算方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物业交付后,应当由业主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在物业销售(预售)前5日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尚未涉及到的领域或具体事宜,而临时管理规约已有约定的,经过备案的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作为有关部门调解物业纠纷的重要依据。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选用。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期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参加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规划、扩初会审,并参与对开发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不适宜今后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

  (二)掌握小区内各管网线路的布置,建立小区工程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规范财务制度;

  (三)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参与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四)协助各专业管理部门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开发建设中遗留问题;

  (五)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公共秩序;

  (六)根据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配合做好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实施物业前期介入。

  第二十七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消防、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共有设施设备移交给各专业单位;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应当及时作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消防、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共有设施设备的移交决定;各专业单位必须接收。

  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应当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

  相关专业单位接受物业管理区域共有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的维修、更新、养护等费用,在相关专业单位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物业,不得因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而擅自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实际,合理拟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与其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参考收费标准,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收费标准时参考。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管理区域内企业上年度的相关物业经费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以及上年度日常维修费的使用、结余情况。

  业主委员会或10名以上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收支状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书面说明;业主委员会也可以邀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中支出。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物业服务费。

  业主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缴,要求其限期交纳。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缴。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长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用公示等方式进行催缴。对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有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后30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其中高层、中高层住宅应当以单个业主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认为不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属地街道办事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认为需适当延长服务期限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相应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延长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公共经费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按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及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范;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

  (四)损坏房屋结构或从事其他影响物业使用安全的行为;

  (五)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小品;

  (六)任意弃置垃圾;

  (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八)擅自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和启事,在共有部位共有设施上乱写、乱画;

  (九)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劝阻业主,要求其及时改正,对劝阻不听或不予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是否需要备案及备案部门等告知业主或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停放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指导价格或业主大会的决议收取车辆停放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辆停放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车辆停放费除维护车辆停车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要求,将车辆停放费用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等方面。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车辆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业主车辆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公安部门对小区内地面停车泊位和规定行车路线进行划定,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大型车辆及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序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通行,遇到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合理避让;

  (二)禁止鸣号;

  (三)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当使用静音,发生噪音应当迅速解除;

  (四)不得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或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主要交通道路;

  (五)车辆停放不得损坏绿地或影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或共有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小区内车辆的管理,发现车辆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车主;劝阻不听的,对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公安部门予以处理;对车辆停放损坏绿地的,应当及时告知城管部门予以处理;公安部门或城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住宅小区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泊位的,不得设置专有停车泊位,应当向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开放,业主享有平等的停车权。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停车泊位出卖或变相出卖。

  住宅小区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泊位收取的停车费应当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补贴物业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的管理和维护,确保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设施和经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配备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应当在扩初会审后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规划施工图纸中确定,并不得任意调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对经济适用房小区和拆迁安置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基础上,再增配不低于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经营用房。

  第四十四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交给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其中经济适用房小区和拆迁安置小区增配部分经营用房的产权属于国家,收益用于弥补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费用不足。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小区内公告。

  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该经济补偿应当专户储存,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一并移交与业主委员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进行办公。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自行出租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经营,租金或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等方面。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经营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其租赁或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且租金或收益应当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等方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在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物业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设立的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设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日常维修费,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的日常维修。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日常维修费的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审核确认,并在次年的3月底前将前一年度的日常维修费的使用情况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确认或未按约定擅自使用日常维修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返还未按规定使用的费用。

  当年度的日常维修费的结余部分应当专户储存,滚动使用。

  第四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立前,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费用,应当先纳入日常维修费专用账户,专户储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立后,日常维修费专用账户内的本金及孳息应当一并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日常维修费专用账户内收支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四十九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0日内,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物业区域内的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收支情况、用途等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提供或者移交相关资料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财务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等或未按时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并处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挪用车辆停放费、日常维修费等资金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租赁、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经营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其租赁或经营期限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划、房产、公安、城管、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依法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起的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将平时用于停车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向业主开放,擅自买卖或变相买卖停车泊位以及设置专有车位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当事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收费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五十七条 低收入家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了物业服务费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申请物业服务费补贴。

  低收入家庭物业服务费补贴的具体对象及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2007年4月20日《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将经过相关专业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共有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专业单位必须接收。

  专业单位在接管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不正常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办理接收管理手续。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以专有车位的形式出租给业主的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停车泊位,其专有车位保留至租赁期满;租赁期满后,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

  第六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住宅小区内的其他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崔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