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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不久,前夫将儿子送人
稿源: 东南商报  | 2009-01-04 08:02:13

  14年后,女子为索回儿子抚养权,与前夫对簿公堂

  北仑的胡女士和袁先生14年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当时儿子的抚养权归男方。谁料,袁先生离婚后不久便将10个月大的儿子送给了他人。

  14年后,胡女士思儿心切,希望能与儿子相认,不料却遭到了拒绝。无奈之下,她将前夫袁先生告上法院,要求索回儿子的抚养权。日前,北仑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离婚时孩子抚养权归男方

  “想不到当年一时之愤,竟导致如今母子不能相认。”胡女士和前夫袁先生如今均已40多岁,都有了自己新的家庭。

  1994年4月6日,胡女士和袁先生在北仑大碶街道协议离婚时,他们的儿子小宝才4个月大,还处于哺乳期。按照一般的分配,不满一周岁的孩子应该由母亲抚养,以便孩子能更好地成长。不过,由于胡女士家里条件不好,又没有固定的工作,单身抚养小宝非常困难。更重要的是,胡女士当时因离婚赌了一肚子气,抱着“你们有钱,孩子你们去养”的态度,把孩子扔给当医生的袁先生。

  在离婚协议中,两人还约定,“今后儿子的前途由父亲全权负责”。后来,胡女士担心袁先生会借此不让她探望儿子,便又提出补签一份民事调解书,将这句话去掉了,还写明胡女士一次性支付2000元抚养费。当时,儿子的户口还保留在胡女士名下。

  未办收养手续将儿子送人

  离婚后,小宝暂时交由奶奶抚养了半年。胡女士扔下孩子不管的行为让袁先生很不痛快,便决定把孩子送给别人养。经过亲戚介绍,袁先生得知一个叫王伟(化名)的人正在帮他的舅舅找小孩领养,对方家庭条件很好。在小宝10个月大时,袁先生没有办理任何收养手续,也没有留下书面证明,便将孩子交给王伟,让他带到外省去了。

  半年后,胡女士想念儿子,便向袁先生提出要探望儿子,得知儿子托养在他人家中。而胡女士从介绍人王伟那里得到答复是,孩子送出去了就不能探望,领养人是当亲生儿子养的,如果非要看就得领回去自己养。为此,胡女士与袁先生以及介绍人争吵了起来,但最终仍没能如愿见到儿子。

  此后,胡女士为了谋生,辗转去了外地工作,虽经常思念儿子,但一直没有时间去看望。而袁先生自从送走小宝后,也没有再见过他。几年后,胡女士和袁先生各自组建了新的家庭,袁先生又有了一个可爱的孩子。

  在小宝7岁左右,胡女士的母亲算算年份,觉得小外孙该上学了,怕户口留在胡女士名下会耽误外孙读书,便自作主张将外孙的户口迁到了袁先生名下,没有告知身在外地的胡女士。

  袁先生说,当时孩子在外地病倒了,领养人花了不少医药费,想要回孩子就得支付5000元的医药费和交通费,而当时胡女士没有拿出钱来。后来,孩子的户口也签到了他的名下,他便认定是胡女士不想要回小宝了。

  虽各执一词,但都说想儿子了

  胡女士再婚后一直没有再生育,随着年龄的增长,她越发思念儿子,便向袁先生提出要回抚养权。而袁先生则认为,小宝在领养人家里生活得很幸福,现在还不到16岁,如果贸然告诉小宝,他的亲生父母另有其人,很可能影响他的成长,因此不同意胡女士的要求。无奈之下,胡女士将袁先生告上了法庭。

  “他没有尽到抚养义务,那我来养好了!”法庭上,胡女士称,袁先生当初根本没有告诉她孩子是送给别人了,只是说委托他人带着,如果当初知道前夫要把孩子送人,自己绝对不会同意。当她提出要探望孩子时,袁先生又推说孩子被带去外地了,没时间陪她去看。至于袁先生说儿子现在生活得很好,都是一面之词,连他自己都有十多年没见儿子了。

  胡女士称,作为母亲,她很担忧儿子的情况,只有和孩子相认才能放心。

  袁先生则表示,胡女士对领养一事是默认的,因为胡女士也承认见过介绍人王伟,如果当初不知道领养的事,不可能和一个陌生人谈关于探望小孩的事。

  “不仅你想探望,我也想看看儿子,可是实际收养人不同意啊!”对于胡女士提出要回抚养权一事,袁先生说,王伟告诉他,小宝正在一所重点中学读初三,如果现在将抚养权判给胡女士,小宝一家平静、幸福的生活将被打破。他希望等孩子考上大学后,再促成胡女士和小宝母子相认。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法官说法

  不规范收养给孩子成长留隐患

  “一次不规范的收养,酿成了一起难解的纠纷。”主审法官表示,孩子被送养时,作为监护人的袁先生既没有进行相关的收养登记,也没有签订协议,因此过了10多年,很难确定当时胡女士是否知情。如今,孩子的情况还不明了,胡女士作为母亲有探视的权利,但一旦母子相认,或重新取回抚养权,对他们孩子的生活和人生都将是一次很大的冲击。

  法官提醒,市民在进行送养或收养时,一定要遵照法律办事,私下送孩子或收养孩子很容易产生一系列后遗症,尤其会给孩子的成长埋下隐患。

  ■法条链接

  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

  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十三条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编辑:吴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