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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柜台上发生短款,谁负责?
稿源:   宁海新闻网  | 2009-02-20 09:56:00

  宁海新闻网讯

  案例:日前,秦先生到某银行分理处办理储蓄业务。秦先生将填好的存款凭条和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一并递入银行柜台,取出准备存入的现金,交与工作人员办理。当班工作人员王某按操作规程清点钱款、核对身份证件后将凭条送入机器打印账目,加盖个人名章。随后王某将钱款、银行卡、凭条交由另一名工作人员刘某进行复核。刘某复核后发现钱款只有7200元,而秦先生填写的凭条上数额为8000元,便将全部手续退给王某。王某即要求秦先生补上800元钱。秦先生拒绝,认为自己已经交付8000元并要求银行按8000元款项入账。银行认为,就此笔款项,按照“双人复核”原则,银行并未就秦先生已交付8000元作出确认,双方存款法律关系尚未建立。如果要求银行承担责任,秦先生应该证明自己确实交付了8000元而非7200元。双方争执不下,秦先生因此诉至法院。

  类似的案例还有这么一种情况:储户将与凭条相应的钱款交与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存款,银行工作人员核对后发现有一张纸币可能是假币,于是走入后台工作间进行进一步检验。结果证明这张纸币确实为假币,于是银行决定没收。储户认为钱币在自己失去控制且没有亲眼见证检验过程的情况下被确认为假币,不能由自己承担责任。银行需要举证证明被确认为假币的这张纸币确实是自己拿来的钱币里的一张。而最后银行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这样的案例都是钱币进入银行柜台后出现争执,而不论是储户还是银行都无法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那么这种情况下应怎样认定双方的责任呢?

  分析:首先,上述两种情况下,双方的存款法律关系都尚未建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订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储户填写了凭条,交付了款项,是向银行发出存款的要约,这一要约在发出的同时即时到达银行方。银行通过其工作人员与储户进行合同订立。那么银行作为缔约的另一方,其承诺何时作出、何时生效呢?应该说,银行收取凭证、卡、存折等材料并不必然构成承诺。很显然,储蓄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银行工作人员确认与储户填述的款账一致,在存折、凭条上进行与储户意思表示吻合的记录,才是对储户的要约作出了承诺。这一承诺,需通过凭条和银行卡或存折的返还到达储户,在满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这一条件后,承诺生效,合同才最终订立。此时,存款法律关系正式建立。

  对本例进行分析可知,秦先生与银行就争议款项没有能够订立合同,并未建立存款法律关系。银行工作人员以明示的方法告知秦先生:银行认为他的要约与他向银行索要的承诺不一致,从而拒绝接受要约,使得秦先生的要约失效。因此,不论短款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银行都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那么银行在此例中有无过错?如果合同尚未订立,银行或秦先生会不会有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责任呢?

  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也会带来责任,法律上称为缔约过失责任,而本例中的储蓄合同已经进入实质性的订约阶段,产生了基于诚信原则和信赖利益的先合同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告知、保密、相互协助等。作业流程进行中,银行虽然没有认可秦先生要求存入的款项数额,但复核没有通过发生在银行内部流程的末端,柜台工作人员王某在凭条上已经按照8000元进行了录入是事实,王某的录入行为可以视为对秦先生提出存入8000元的初步认可。如果王某在收到钱款后发现数额与凭条所记不符并立刻将款项和未经银行记录确认的凭条还给秦先生,那么很难说银行有过错;可是钱款从王某手中经办后到复核处才提出与凭条不符,就很难确认钱款到底是在秦先生手中就与凭条不符还是在王某手中与凭条不符。从凭条的记录这一点来说,银行有过失,这一过失通过其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体现出来。

  另外,还有一个风险划分问题。在动产买卖合同中,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风险随标的的交付而转移。可以说这也是先合同义务的一个体现。本例虽然不是买卖合同,但可以参照其中动产风险转移的标准。即动产风险随动产交付而转移,占有人应当对该标的的灭失风险承担责任。不论秦先生交付给王某的钱款数额如何,钱款从秦先生处转移到王某处并经王某签章后灭失风险就从秦先生处转移到银行方面。应该说,王某签章后将钱款转移到复核人员处,是钱款风险的第二次转移。但王某与复核人员的交接没有成功,复核人员没有确认钱款数额与凭条上一致,风险没有转移,仍在王某处。因此,从风险转移角度而言,王某应该承担责任。又由于王某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这一责任应由银行承担。

  判决:法院确认了银行的缔约过失责任,要求银行补齐差额800元。从事实真相来说,法官可能没有办法查清当时秦先生交付给银行的钱款金额到底是多少;但依法律而言,银行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因此承担了钱款短少的责任。(小雨 志豪)

【编辑:周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