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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不存保护了非城镇公民权益
稿源: 宁波日报  | 2009-03-14 08:21:00

  昨日闭幕的全国“两会”上,来自我省武义县的全国人大代表俞学文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因为受害者城市身份或农村身份的不同,能够获得的赔偿标准也不一样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呼吁建立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据记者了解,早在2006年,我市法院就在两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中实现突破,来自农村的死亡者家属以城镇户籍标准获得了赔偿。最近两年,我市法院都根据实际,在同类案件中作出有利于受害者的判决,切实保障了非城镇户籍公民的人身权益。

  按不同标准赔偿,在宁波两者相差20万元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9条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就是所谓“同命不同价”问题的由来。以我市为例,2007年全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0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51元,以这一标准计算,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通常为20余万元,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40多万元,两者之间的差距可达2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个规定有一个基本依据,即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实际消费水平、消费支出有明显的差距,因此,在遭遇人身损害时也应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但这一规定却受到了人们的广泛质疑,许多人和俞学文代表都有着相同的想法:这实际上有违我国人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公正司法的原则。

  宁波判例,全国关注

  2006年2月21日,来自福建长乐的三岁男孩李天成遭遇车祸死亡,其父母向肇事司机及其所在企业提出了42.35万元的赔偿要求。

  当年7月18日该案开庭时,对于死亡赔偿金究竟应该如何计算,原告、被告产生了严重的分歧。2005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40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10元。以这两个不同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相差19万余元。一审法院最后认定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李天成的父母只获得了15万余元的赔偿。

  两天后,本报对此案进行了报道,引发了全国范围的对“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关注。参加讨论的绝大多数读者都认为城乡“同命不同价”是一种制度性歧视,是对生命平等和尊严的漠视。

  2006年12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二审判决支持了受害人父母的上诉,并推翻了一审判决,原告共获得32.7万元的赔偿,赔偿数额比一审判决多了17万元。

  同年10月,也就是在李天成案一审和两审期间,我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也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法院否决了被告提出的死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说法,判决其按照城镇户口标准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这也是我市法院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首次判决农村户口受害者以城镇户口标准获得赔偿。

  我市法院对这两个案件的判决有大致相同的说法:所谓“城镇居民”除了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并且户口在城镇者外,还应包括户籍未在城镇,但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这两起案件中的死者虽为农村户籍,但都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所以应以城镇居民对待。

  “同命同价”将成为现实

  因为受害者城市身份或农村身份的不同,相应的赔偿标准也不一样,这种“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不但引起争议,广受质疑,而且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朱亚芸介绍说,2006年之后,江北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引发的死亡和伤残赔偿案件时,逐渐形成统一的认识,即对那些在城市居住和工作,且居住时间达到两年的非城镇户籍受害者,都按照城镇标准判决其获得赔偿,至今,已判决了近10起这样的案件。

  另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对原先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制订更加合理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编辑:范敬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