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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的遇车祸乘客获赔19万元
稿源: 奉化日报  | 2009-03-26 10:02:33

  奉化新闻网讯(记者 沈珞 通讯员 汪晶晶)乘坐出租车路遇车祸受伤,我市的一名乘客把宁波一家出租车公司告上了法庭。乘客选择依据《消法》维权,出租车公司认为应依据《合同法》处理。近日,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了一起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

  去年5月31日晚,家住西坞街道的汪某在南山路乘坐宁波出租车有限公司所属的由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宁波。晚11时30分,当车行至34省道鄞州区东杨村附近处,与相对方向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内汪某受伤。事故经鄞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

  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某先后在宁波明州医院、李惠利医院、新桥骨科医院等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双眼眶重度裂伤、双眼纯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髋臼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等。

  去年11月9日,汪某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请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宁波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6151.34元。之前,庄某已支付了原告汪某医疗费等4万多元。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宁波市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汪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3953.34元。

  庭审中,究竟是依据《消法》还是依据《合同法》是处理本案的焦点。对于汪某诉请的按《消法》赔偿,宁波出租车公司提出,应依据《合同法》处理本案,因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和被告均无责任。这个结论证明被告聘用司机徐某为原告提供了正常规范服务,不存在欺诈情形和有过错的行为。并提出,赔偿额应低于汪某提出的数额。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有利于保护其权益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既然其按《消法》的规定选择了合同中的侵权之诉,要求由经营出租车的被告宁波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应予采纳。原告不要求追究事故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属自主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按自2001年1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标准计赔,因事故发生在其公布施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内容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编辑:范敬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