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全市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案403件,其中市中院审结378件。图为知识产权庭正在庭审。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文字整理 董小军 陈海滨
6、原告霍姆兰德.豪斯韦尔斯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得利佳电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系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在2003年至2004年间独立创作完成“G图形”、“MAGIC BULLET图案”等五件产品外包装图案作品,并陆续在美国首次发表。被告的涉案搅拌机产品外包装图案与原告获得版权登记的图案基本一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中美两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公约所确立保护原则和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确定涉案作品的类型和保护方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产品外包装使用,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解读]本案是宁波法院对外国人在国外首次发表作品进行司法保护的首起案例。原告作品为产品外包装图案,是具有一定实用功能的美术作品,在著作权侵权赔偿中,应注意区分作品的艺术价值和产品的商业价值。
7、原告谢某诉被告慈溪中兴网络信息广告有限公司侵犯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原告谢某在被告所办慈溪论坛注册用户名“美好”、“美好”后加N个“1”,直到 “美好11111”,其发表的文字作品常被无故删除或禁言。原告认为,被告所办论坛之关注慈溪版无故删除原告文字作品并禁止原告继续发表文字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著作文字作品公开发表的权利、在慈溪日报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发表权是权利人对作品的支配权,权利人有权支配作品和排除他人对作品的利用,但无权要求他人为作品的发表积极作为。由于要求他人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不属于发表权的权利范围,相应地,他人就不负有向权利人提供网络空间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对原告进行删贴和禁言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发表权。同理,也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解读]从著作权角度看,原告对其创作的帖子享有著作权,但其无权要求他人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版主删帖和禁言的行为都不构成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8、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8年3月20日,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李某发来的警告函,称原告在其生产的部分衬衫和女装上使用了“DP”标识,与其注册的英文“DP”商标相同,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使用“DP”标识,并赔偿其损失。同年4月,李某又向鄞州区工商部门投诉,要求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予以查处。同年7月24日,雅戈尔集团主动向鄞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不构成对李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虽已向工商行政机关主张其权利,但在被工商行政机关销案后,未继续启动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由于缺乏具有既判力的司法裁决作支持,被告又在本案的庭审中坚持认为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能否继续使用“DP”标识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原告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DP”系服装面料一种抗皱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原告的使用属正当,不构成侵犯李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解读]在一般的商标侵权纠纷中,往往是权利人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主动启动司法程序,变被动为主动,要求确认其使用的“DP”标识不构成侵权,成为另一种维权方式的典范。
9、原告余姚市云集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新世纪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余姚市云集电子有限公司系“YUNMIA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九类电线、电器插头等商品上。被告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接受被告余姚市新世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标有原告“YUNMIAO”商标和“VDE”认证标识的电源插头线,继而销售给被告余姚市新世纪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于2008年8月21日诉至余姚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解读]本案两被告不仅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在未取得“VDE”认证的情况下在产品中标明“VDE”认证标识,在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虚假宣传。且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在余姚泗门镇,显属“搭便车”的行为。
10、被告人俞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被告人俞某原为宁波森木进出口有限公司外贸业务员、外贸业务经理和出口部经理,全面负责与公司客户的联系及商务谈判。2005年2月,俞某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双方约定货源情报、客户资料等均为商业秘密,俞某不得泄漏及使用该商业秘密。2004年年底,俞某以其妻子的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一公司,后其利用在森木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客户资料、产品价格等商业秘密,将森木公司的三家国外客户的业务,介绍给自己开办的公司经营,致使森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40549.55元。之前就俞某侵犯森木公司商业秘密民事赔偿的事项,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俞某向森木公司赔偿了人民币90万元。
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约定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俞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俞某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俞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因其之前已与森木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森木公司的损失已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故对俞某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判决俞某在此罪项中免除刑事处罚。(因俞某同时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侵犯通信自由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解读]商业主体在竞争中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人违反约定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