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救者称因救助不当致残,索赔46万余元,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
5年前,慈溪人孙某在一场车祸中生命垂危,被及时赶来的民警抬上警车,送往医院救治。命是保住了,但留下了一级伤残。4年后,曾经救过他的民警已因病去逝,他便以当年民警救治不当导致其残疾为由,向慈溪市公安局提出赔偿。在索赔无果后,他向法院起诉。昨天,记者从慈溪法院获悉,法院一审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近日已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车祸昏迷 民警将他送到医院
现年44岁的孙某家住慈溪市崇寿镇。2004年1月12日晚上9点多,孙某在朋友家吃完饭回家,当他开着摩托车行驶在崇寿至庵东的一段公路边时,由于当时附近没有路灯,加上路况不好,他的车子冲出了路面,摔到路边的田地里。
附近村民听到响声后立即出来查看,发现有人出车祸立即报警。几分钟后,正在该路段巡逻的崇寿派出所民警冯吉伟接到慈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带着几名协警赶到事发现场。
当时孙某伤势较重,表情十分痛苦,且处于昏迷状态,随时都可能有生命危险。几个人立即将孙某抬上警车,随后急速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通知了他的家人。
经过抢救治疗,孙某脱离了生命危险,但因为腰椎受损,导致双下肢瘫痪,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
因伤致残 他称民警救助不当
时间一晃过了4年。其间,孙某因残疾受到当地政府特殊照顾,并享受了低保待遇。而当年救过他的民警已因病去世。
去年8月,孙某和曾经一起救过他的协警胡某闲聊时得知,他曾因为疼痛而喊过“有触电感,不要碰我”,但民警见他伤势严重,还是把他送到了医院。“最终造成我残疾的并不是车祸,而是当初民警救助不当。”听了胡某说起当年的事,孙某这样认为。
于是,去年10月20日,孙某以当年民警救助不当导致他残疾为由,要求慈溪市公安局给予赔偿。11月28日,慈溪市公安局在多次审查后认为,孙某是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受伤致残,并不是民警救助过程中造成的,因此作出了《关于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接到慈溪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书后,孙某在12月17日向慈溪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消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赔偿他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6万余元。
被救者:民警救助行为属违法
今年1月9日,慈溪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庭审中,孙某认为,当年民警在救他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拨打120,而是直接用手把他非常吃力地扛上警车。在扛的过程中,他因疼痛急喊“不要再碰我”之类的话,但民警仍将他“强拉硬挤塞进”警车座位,送往医院。
孙某认为,人民警察应具备急救所必须的基本知识,包括对伤者有无骨折的判断及施救方法等。但民警对那次救助没有采取任何相应措施,包括拨打120,而是抱着侥幸的心理进行救助,造成了他的再次更严重伤害,与救助目的相违背,更严重的是在救助过程中违背了他的意愿,剥夺了他的人身权利。
因此,孙某认为民警救助行为违法,其行为是故意过失,由此发生的人身伤害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
公安局:致残与民警救助无关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显然难以接受。慈溪市公安局称,孙某致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民警救助无直接因果关系,民警只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相反,如果民警当时不及时对孙某进行救助,很可能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民警的救助行为,目的是为了及时救人,紧急避险,因此并不存在行政违法的问题。孙某提出的行政赔偿根本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所以才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如果不救,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后果。”昨天,慈溪市公安局法制办民警王少军接受记者采访时反复强调这句话。王少军说,尽管警方平时对民警加强了急救常识的培训,但民警终究不是专业急救医生,警车也不可能随车配备担架、氧气瓶和输液器等医用急救设备。加上孙某发生事故地方比较偏僻,离市急救中心较远,要是等120急救车赶到至少30分钟。时间就是生命,当时孙某伤势非常严重,民警直接把孙某抬上警车,送往医院的救助行为既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
民警救助合法无须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在本案中,民警及协警赶到事发现场时,孙某仍躺在地上,已无自救能力,而在场的其他人也未直接救助他。显然,此时孙某的伤势较重,其人身安全正处于危难情形。在紧急情况下,民警及协警立即采取了救助措施,迅速将孙某送往医院抢救。虽然,在救助过程中民警及协警未使用担架等工具,孙某也一度因伤痛而叫喊不要接触其身体,但是基于当时的情形,为保护孙某的生命安全,民警只能接触他的身体进行救助。这是民警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民警如不及时救助孙某,或者放弃救助而由医护人员赶到事发现场进行救治,就有可能威胁他的生命安全,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因此,法院认为民警的救助行为并不违法。孙某申请的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同时,孙某在被救助之前就已倒地受伤,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民警的救助行为违法,以及其伤残后果是由于该救助行为造成的。
法院最后就此作出判决,维持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驳回孙某提出的赔偿请求。
■类似案例
交警毁车救人 引出赔偿官司
2001年12月24日,辽宁人韩某驾车行至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附近时遭遇车祸,被卡在驾驶座上无法动弹。当地交警在不明韩某生死的情况下,用气焊割开车体方法救人。但没有想到,当车门被割开一个大缝隙时,车体起火,而事先准备的灭火器也没起作用。危急时刻,交警从气焊打开的空洞冒火救出了韩某,而轿车被当场烧毁。韩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但此时经急救医生鉴定已经死亡。
此后,韩某的妻子陈某要求庄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赔偿被烧毁轿车的损失,但被拒绝。陈某不服,将交警大队告上法庭。经审理,庄河市人民法院驳回陈某的要求。陈某不服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法院终审维持了原判。
当地两级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陈某要求交警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交警实施的造成其财产损害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庄河市公安局交警,在韩某生死不明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气焊割门的方法,虽导致失火,但该行为是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救人,并不违法。
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佟强认为,交警是不应该赔的,因为在救人的这个过程当中,交警所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实际上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它属于一种合法的行为。显然,与车子相比是人的生命价值更重,而这种紧急避险制度的设置就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在当人的生命和财产或者是与一些其他的损害进行比较的时候,那么法律它更倾向于对生命的一种保护,而对其它的这种损害可能就放到一个次要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