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宁波网讯 为规范培训机构的办学活动,培育和促进我市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近日,我市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了《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市第一个关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管理的法规。
我市培训市场发展迅猛
培训机构是指面向社会,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服务的组织。近年来,我市培训机构发展迅猛。据统计,目前全市各级各类培训服务机构已超过600家,年培训量50多万人次,全年职业培训的收入超过2亿元。但由于缺少统一的针对培训机构的管理法规,目前我市的培训服务市场比较混乱,服务机构良莠不齐的现象也比较严重。据调查显示,有37.8%的人认为培训宣传有夸张成分,23.5%的人觉得培训服务机构运作不够规范,26.3%的人则将意见集中在培训师资名不副实等方面。另外,部分培训机构违规办学,影响了培训市场的公平竞争,阻碍了培训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各部门各司其职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培训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适应需求、公开公平、扩大开放、依法管理的原则,培育引导培训机构的发展。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政府部门所属培训机构的改革,逐步健全各类培训主体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
市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高端人才执业资格证书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推进事业性质培训机构的改革,整合各类培训资源;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等部门建立培训机构改革发展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财政、价格、公安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个人可申办培训机构
《办法》对设置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规定,申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申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以及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设立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教学设施;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有必要的办学资金等。
培训活动按照监督管理与承办培训相分离、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进行。举办职业资格考试的单位和机构不得组织与考试相关的培训。除特殊性质的培训外,政府财政资助的业务性、技术类等培训项目实行服务外包,通过竞争选定培训主体。
培训收费应公示
《办法》规定,培训机构应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展培训活动,保证教学质量;与受训单位或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确需减少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并将减少培训内容和课时的事由、与学员协商情况记录在案,以便管理机关检查。
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收费的项目不得收费。
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解决在学学员培训等相关事宜后,审批机关方可准予其解散或停办。
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按照有关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机构性质、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教学场所内安全管理责任。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并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等。
对优秀培训机构进行奖励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对培训机构的专项检查、督导等工作,并定期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各主管部门应当将对培训机构的年检、督导、评估及星级评定等内容及时在新闻媒体和单位网站予以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为社会提供培训机构信用信息服务,鼓励培训机构参加申报评优活动,并对具有良好信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较高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服务型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引进和培育本市急需的高端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奖励培养高端人才成绩显著的培训机构和先进个人。
对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对符合设立培训机构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苏善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