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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
稿源: 宁波日报  | 2009-07-02 07:44:58

  关于征求《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县前街6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00

  联系电话、传真:87182075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09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含龙卷)、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霾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及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农业、水利、海洋、林业、环保、民政、文广、交通、信息、电力、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预防措施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原则、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及方案;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编的城市总体规划、重点领域或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完善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等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必须报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同意迁移的,拆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学校应开展气象灾害科普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气象、海洋、水利、林业、交通、国土资源、环保、电力等单位应当参加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实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大气、水文、海洋、环境、生态等监测信息。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预警,并会同海洋、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环保、农业、林业、电力等部门,分别建立海洋灾害、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专业预警系统。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加强灾害性天气监测,及时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名称、图标、含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灾害性天气的防御指南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医院、机场、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立信息播发设施,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准确、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确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 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或发生气象灾害,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及时提供气象灾害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理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五)停产、停工、停课;

  (六)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终止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免费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评估报告。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适时组织增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安、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雷击风险评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导航等公共服务的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设施;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三十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损毁气象设施或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拒绝或未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监测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俞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