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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按时年检出事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稿源: 宁波晚报  | 2009-08-12 13:01:20

  保险公司在格式化的保险合同中设定有不少免责条款,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下保险合同时并不一定会得到明确说明,一旦出险,在理赔环节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难免出现纷争。昨天,江北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认定保险公司没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可推卸赔偿责任。

  车辆出险索赔未获受理

  童女士买了一辆轿车,2006年10月19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足额支付了4383.33元保险费。这些保险的有效期限是从2006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9日24时止。2007年1月28日晚,童女士的弟弟驾驶这辆车发生了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童女士的弟弟负全责。事故赔偿问题经法院调解,童女士作为肇事车主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但当童女士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不予受理。因保险公司一直没告知拒赔理由,而她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也未得到答复,她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说是按免责条款办

  江北法院立案审理后,保险公司应诉作出答辩,称童女士投保的车辆在出险时未参加年检,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指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还指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也有相同规定。

  童女士的轿车本应在2006年10月31日之前参加年检,实际接受检验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保险公司表示,对童女士投保车辆出险,只赔偿交强险12772.80元,请求法院驳回童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成焦点

  童女士提出,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向她明确说明过上述免责条款。她投保是在10月19日,车辆年检到期是10月31日,相隔仅十几天,如果保险公司在她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未按时年检可以拒赔”,她不可能不按时将车子送去年检。

  对此,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未按时年检是违法行为,童女士应该明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都用了黑体加粗的字体,就是为了特别提醒投保人注意的;经童女士确认签字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着:“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这些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童女士进行了明确说明。

  而童女士提出,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预先打印的格式条款,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怎样算是“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成了双方激烈争辩的焦点,江北法院就相关法律对双方作了阐释。

  《保险法》第18条有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或之前,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江北法院认真审查了本案中的投保单内容,认为“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是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并非针对原告童女士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尽管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以黑体标示,来提醒原告童女士注意,但这也不足以证明已向童女士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法院由此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童女士进行明确说明而归于无效。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江北法院一审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可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昨天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应向童某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药费保险金、伤残保险金、财产损失保险金、机动车损失保险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等共计56825.15元。

宁波晚报记者 屠传宏  通讯员 郭文婷 周琴娜

【编辑:范敬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