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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就拘留所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稿源: 新华网  | 2009-11-09 15:13:52

  新华网11月9日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9日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全文公布《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说,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正确执行拘留,惩罚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公安部在总结《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拘留所条例(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初步听取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会同公安部等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拘留所拘押人员的范围。征求意见稿规定,拘留所拘押四类人员:一是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的人;二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以下称司法拘留)的人;三是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审查(以下称拘留审查)的人;四是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法律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以下称行政强制拘留)的人。(第二条)

  (二)关于拘留所的设置。征求意见稿规定: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拘留所,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此外,征求意见稿对拘留所的建设要求作了原则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

  (三)关于拘留所经费保障。2006年《治安管理处罚法》删除了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被拘留人伙食费由被拘留人自己负担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在认真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图、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规定:拘留所经费和被拘留人伙食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经费项目和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拘留所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向被拘留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

  (四)关于拘留所管理制度。为了规范拘留所的拘留工作,征求意见稿对收拘程序(第三章),拘留所日常管理和请假出所制度(第四章)以及解除拘留程序(第五章)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被拘留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征求意见稿在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对被拘留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二是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收拘的,应当立即通知拘留决定机关与予以调查;拘留决定机关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拘留决定,为被拘留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第十三条)。三是拘留决定机关在被拘留人收拘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第十四条)。四是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对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饮食习惯,应当予以照顾(第十九条)。五是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被拘留人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同时通知其亲属,可以对被拘留人提前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亲属接回治疗(第二十条)。六是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室外活动时间,不得强迫被拘留人劳动,不得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第二十二条)。七是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讯权利;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第二十五条)。八是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遇有升学考试、配偶生育或者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第二十七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拘留所人民警察、被拘留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六章)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09年11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是: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lstl@chinalaw.gov.cn。

  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正确执行拘留,惩罚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人员在拘留所内执行拘留: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以下称司法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审查(以下称拘留审查)的人;

  (四)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法律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以下称行政强制拘留)的人。

  第三条 拘留所人民警察应当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尊严,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拘留所的监管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工作。

  第五条 拘留所执行拘留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拘留所的设置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拘留所,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拘留所应当符合拘留所建设的国家标准,设置拘留区、活动区、办公区和会见场所等功能区域。

  被拘留人居住的拘室应当坚固、整洁、通风、透光、防暑、防寒。

  第八条 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九条 拘留所经费和被拘留人伙食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经费项目和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拘留所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向被拘留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收 拘

  第十条 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异地拘留决定机关送拘的被拘留人,还应当凭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书。

  第十一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后统一保管,违禁品予以没收并依法上缴国库。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立即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调查。拘留决定确有错误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拘留决定,为被拘留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拘留决定没有错误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调查结论书面通知拘留所及被拘留人。

  第十四条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收拘后12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无法联系被拘留人亲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通知被拘留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地派出所;被拘留人委托律师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同时通知其委托的律师。

  第十五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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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崔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