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提醒:如需货运公司代收货款,一定要特别约定
慈溪新闻网讯(记者 冯巧咪 通讯员 王蓓 姜麟)委托物流公司送货,货主在运单备注栏上载明了“自带款18000元”字样,意在要求物流公司代收货款,但并没作详细约定,由于收货方拒付货款,物流公司没收到该款项。因拿不到货款,货主便将物流公司告上了法庭。日前,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由货物运输引发的纠纷,驳回了货主要求物流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未收货款,他将物流公司告上法庭
周某在余姚经营一家仪表厂。今年3月15日,周某委托本市一家物流公司运送30件压力表给常州的戴某,物流公司通过中介人开具了货物中介运单,运单上对收货人、货物名称、件数、运费及交付方式等做了记载,并据周某要求在备注栏中载明了“自带款18000元”字样。
3月24日,物流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常州,并交付给戴某。因戴某拒付货款,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与周某电话联系后向当地警方报案。在警方协调下,戴某支付了运费21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他在收条中载明:收到压力表30箱,运费已付,由于多次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货款与周某结算,物流公司无权结算。
因迟迟拿不到货款,今年6月,周某将物流公司告上法庭,他认为根据运单约定,物流公司放货前必须先收到货款18000元,但物流公司放货后至今未收回货款,故要求
物流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8000元。
审理认为,被告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自带款18000元”的不同理解。周某认为,这是指“带款提货”,物流公司应当在放货前收取货款;物流公司则认为,“自带款”和“带款提货”是不同的,带款提货应当特别注明,现物流公司已完成运输义务,运输过程中货物没有毁损和短缺,未给周某造成损失,他的损失可以向收货人另行主张。
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最后认定,原、被告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明确。物流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周某运单备注栏中的“自带款18000元”约定不同于“带款提货”,不是运输合同中放货的前提条件,而是周某另行委托物流公司代为向收货人收取货款的委托行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委托报酬,物流公司因收货人拒付而没有收到货款,已经当地警方协调让戴某出具了收条,其行为并未给周某造成损失。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如需委托货运公司代收货款须特别约定
现实中,一些中小型企业的企业主,为了贪图方便会委托货运公司代收货款。法官提醒,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输方其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将托运人交运的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并将货物完整、足额地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如果需委托货运公司代收货款,必须有特别的约定,并且约定在收货人拒付货款时托运公司该如何操作等详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