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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下赠与书后反悔,受赠人状告赠与人
谢某原为宁波某学校职工,学校法定代表人陈某为感谢他在学校建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06年8月21日出具了一份赠与书,其中注明:“为感谢谢某在学校筹建阶段给予的基建、融资等帮助,自愿将新建在学校内教师公寓的一个套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和楼下车库一间赠与谢某。因学校用地为教育用地,无法领取房产、土地两证,特立本赠与书。待以后有条件时领取房产、土地两证,其发生的所有税、费等费用由谢某自行承担。”
这份赠与书出具后,谢某即搬入该教师公寓居住。2008年1月谢某离开学校。但此后,学校拒绝谢某再入住学校。
今年1月4日,谢某将陈某及学校告到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履行赠与书确定的交房义务。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近日,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赠与书性质成为争议焦点
在此案庭审中,陈某出具赠与书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这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赠与关系是否成立,成为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代理人认为,陈某以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赠与书,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被告代理人则认为,赠与书上的具名是陈某并没有写学校名称,陈某与该学校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并不能因为其是学校的法人代表就认为是职务行为。
关于赠与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方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既然出具了赠与书,赠与合同的成立并不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基础,上述房产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双方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此外,本次赠与是被告为感谢原告提供的帮助而作出的,并非无缘无故,因此,被告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该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根据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被告代理人则认为,诉争房屋是学校的财产,对房屋进行处分(包括进行赠与)需要学校决定,虽然陈某是学校法定代表人,但也无权独自对此进行处分;学校房屋的土地是教育用地,该房屋无法在房产市场上流通,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有违赠与行为中转移所有权的性质;双方也确实未办理过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该赠与行为无效,原告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法院对此案的相关法律关系作出了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认为,从赠与书的形式看,其抬头写的均是赠与人陈某和受赠人谢某个人的名字,而落款上的赠与人和受赠人栏的签名也是两人名字。如果抬头赠与人写的是宁波某学校,落款赠与人是陈某签名,那么就可以认定陈某是以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完成了一个职务行为。
但从现赠与书的形式看,是陈某个人将属于学校的房产赠与他人,陈某虽是学校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但是将学校的资产赠与他人,是重大事项,应由其他出资人及理事组成的理事会共同决策通过,陈某个人无权将属于法人(学校)的房产赠与他人,即使受赠人是理事会成员之一。因此赠与人的主体不适格,赠与合同不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即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赠与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赠与书明确注明:因学校用地为教育用地,无法领取房产、土地两证,特立本赠与书。因此双方都明知该教师公寓是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而赠与合同是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赠与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应依法登记后,才发生转移。而本案涉诉房屋和车库是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因此本案赠与关系不成立。
法院最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履行赠与书确定的交房义务的诉讼请求。
(宁波日报记者董小军 罗小米 庄 豪 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