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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通告
稿源: 宁波日报  | 2010-07-05 08:51:56

  为规范旅游景区建设与管理,提升旅游景区品质和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县前街6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00

  联系电话、传真:87182075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0年6月29日

  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旅游景区建设与管理,提升旅游景区品质和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游览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和利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旅游景区及相关旅游资源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促进旅游资源整合与集聚。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综合管理、安全经营和监督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水利、海洋、农业、林业、文化、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游景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旅游景区的建设、保护与发展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和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旅游景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在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经营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体现地方特色。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经依法普查和评价的旅游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保护制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旅游资源开发者和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优良级以上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论证和评估,并在旅游发展规划中进行科学安排。

  第九条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编制旅游景区规划,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编制旅游专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指导编制旅游景区规划。

  旅游景区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条旅游景区规划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下列旅游景区规划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单独立项的旅游景区建设项目;

  (二)利用优良级以上旅游资源的;

  (三)总投资额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额度以上的旅游景区建设项目。

  经批准后的旅游景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建立旅游景区项目储备库,分阶段建设旅游景区。对于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具备建设条件的优先安排列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旅游景区项目建设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管理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对建设方案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对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阶段,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规划条件制定阶段,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保护开发的原则和有关规划,对拟开发建设的旅游景区建设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主体功能定位,并根据有关规定和景区的特点,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环境与资源保护制度。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涉及利用自然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涉及利用历史人文资源的,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第十四条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旅游功能,根据游客接待容量,配备必要的供水、供电、游客中心、停车场、环境卫生、通讯、医疗、无障碍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设置游览标识、引导系统,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咨询、投诉、急救电话。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进行开山、采矿、砍伐、取水、开荒、捕猎、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用于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

  (四)违法引进或者带入外来物种及未经依法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景区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的行为。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竣工验收,有关部门应当通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综合验收。

  旅游景区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旅游景区的基本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交通、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规划、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旅游景区至市(城)区交通枢纽场站的公交客运线路、客运停车场(站)以及交通引导标识牌等配套设施,并与旅游景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加强对旅游景区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规划、破坏景观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经营情况、旅游统计等资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内各类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教育。依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或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景区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和应急预案,并负责落实;

  (二)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诱骗、纠缠、胁迫或误导;

  (四)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安全管理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开放过程中,遇有恶劣天气、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影响旅游者安全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临时关闭景区、疏散旅游者等措施,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应当经法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特种设备和其他设施进行经常性日常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查,保证安全运转。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设计规定的游客容量范围内接待旅游者。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待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游览参观点票价实行分类管理,采用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意见。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禁止旅游景区内的缆车、观光车、游船、停车场等配套服务设施的费用与门票捆绑销售。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教师、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门票优惠。

  倡导旅游景区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实行免门票或优惠门票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凭行政执法证或者工作证进入旅游景区,旅游景区应当为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特点,开展健康、安全、合法的文化娱乐活动,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时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旅游景区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览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五)对旅游景区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游览项目。

  第二十九条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登记,按照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税务、卫生等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旅游者游览旅游景区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旅游景区安全、卫生等管理规定,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和倾倒垃圾;

  (二)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

  (三)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携带兽类宠物进入景区;

  (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

  (九)捕猎野生动物;

  (十)损坏水域内各类水利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区域内旅游景区服务质量的执法监督和旅游投诉的处理。

  旅游景区的监督管理,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旅游景区内各类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于旅游景区经营者聘用或者默许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允许容量接待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禁止性游览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旅游经营从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旅游景区,是指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主要功能之一的空间或地域,具有游览参观、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经营性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

  (二)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

  (三)旅游景区规划,是指为了保护、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某一特定旅游景区,使其发挥多种功能和作用而进行的各项旅游要素的统筹部署和具体安排。在规划层次上分为旅游景区总体规划、旅游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旅游景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徐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