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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接生出人命 执证接生被认定为非法行医
稿源: 宁波日报  | 2010-07-17 07:50:07

  诊所接生出人命

  近日,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法行医案,被告人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许某原为湖南省某医院妇产科护士长,从事助产士工作30余年,具有助产士资格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2005年许某应聘到鄞州区姜山镇一家个人开办的妇科诊所担任妇科医生。

  2009年6月的一天,孕妇刘某因延期妊娠到该诊所就诊,并要求在该诊所分娩。许某为刘某实施了催产素静滴、人工破膜等助产措施。手术进行到一半许某才发现,产妇的情况比自己预计的要严重得多,她立即安排产妇家属将刘某转上级医院,但刘某在送医院途中出现抽搐、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医学会鉴定,孕妇刘某及其胎儿死亡原因为羊水栓塞,主要与分娩自然风险及孕妇延期妊娠有关,同时,与许某使用催产素剂量过大、实施人工破膜的行为也有一定因果关系,许某应对刘某及胎儿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在此案审理时,许某的辩护人称,许某具有二甲医院多年的接生经验,并具有助产士资格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生事故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产妇延期妊娠造成的,因此,这完全是一次医疗意外,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从事诊疗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死者刘某及其胎儿死亡原因为羊水栓塞,主要与分娩自然风险及孕妇延期妊娠有关,被告人许某非法行医行为并非必然、直接地导致刘某因羊水栓塞而死亡,两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许某具有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法院最后判决许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越界”执业是关键

  根据刑法第36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以,本案认定被告人许某是否需承担责任,最关键的是要看其是否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否擅自从事医疗活动。

  许某具有“助产士资格”,“助产士资格”虽然不属于“医师资格”,但“助产士”是否属于“医生”呢?

  从取得条件上看,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取得执业护士资格,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从事助产技术服务一年以上,经省辖市卫生局组织助产技术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助产士资格。所以医生、护士只要符合一定条件都可以取得助产士资格。从业务职责上来看,助产士其中一项职责就是“负责正常产妇接产工作,协助医师进行难产的接产工作,做好接产准备,注意产程进展和变化,遇产妇发生并发症或婴儿窒息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医师……”从助产士的资格取得条件与职责范围看,很难把其从“医生”这一大的概念中排除出去。但助产士虽可以从事一定范围的医疗活动,但其仅可以对“正常产妇接产”,而被告人为产妇所实施的催产素静滴、人工破膜以缩短产妇产程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助产士的执业范围与执业能力,因此,本案被告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客观方面其行为也构成了非法行医。

  “并发症”仍难免责

  本案就诊人死亡的原因是发生了羊水栓塞。羊水栓塞属于医学上并发症的一种,对于并发症也不应想当然地认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并发症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医学术语,是指某一种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

  不可抗力是指难以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看一种并发症是不是不可抗,关键还要看并发症这种介入因素能否被行为人预测,以及并发症发生后,医方是否投入了“最大的努力”进行救治。羊水栓塞是产科一种常见的并发症,被告人作为曾长年在妇产科工作的助产士,应当预见。羊水栓塞虽然来势凶险,但并不是绝对不能医治,医学上给抗过敏、纠正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抗休克等抢救,仍然有一定的治愈率,而被告人因为在不允许接生的个体诊所为就诊人接生,发生羊水栓塞之后,根本无条件抢救,作为助产士的被告人本身也无能力实施这些抢救措施。

  法院为何“轻判”

  按照刑法第336条对非法行医罪规定,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本案为什么只判决许某有期徒刑两年呢?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必须确认的事实,关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目前刑法理论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在非法行医案件中,就诊人受损结果除了非法行医行为外,往往与就诊人的病情、个体特异性等有关,所以认定因果关系变得尤为复杂。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存在非法行医行为,又发生了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两者之间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非法行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实际上要看被告人在非法行医行为中“手段错误”的大小,以及这种手段错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起到了积极作用。

  发生羊水栓塞的原因包括分娩自然风险、孕妇延期妊娠,还包括被告人使用催产素剂量过大、实施人工破膜的行为等诸多基础性条件和要素的总和,这一原因总和构成了事实因果关系的总体,而在这些事实因果关系总体中,被告人使用催产素剂量过大、实施人工破膜并不是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人非法行医行为并非必然、直接地导致就诊人因羊水栓塞而死亡,不宜认定被告人具有“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加重情节,不应按照加重的非法行医罪来处理。法院判决许某两年有期徒刑,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庄豪 绘

【编辑:沈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