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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孩宾馆自杀父母索赔 法院:宾馆已尽到责任
稿源: 宁波日报  | 2010-08-18 08:03:56

  去年8月17日,鄞州区集士港镇“开门子旅馆”发生一起案件:年轻姑娘卢某在该宾馆303房间内喝下自己携带的“百草枯”农药自杀。经过20多天抢救,卢某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今年5月7日,卢某的父母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门子旅馆”老板张某赔偿28万余元。近日,这起引人关注的纠纷有了说法,鄞州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须承担责任。

  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成为关键

  卢某父母起诉的理由是,张某在发现卢某自杀后救助不及时,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未尽到作为经营者的合理义务。

  而被告张某则称,旅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相对于旅客遭受第三方因素造成人身损害而言的,并不包括像本案中卢某自杀这种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在发现卢某求救后,他及时向110和120报警求助,在卢某入住时,他也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做了合乎规定的登记。作为一个经营者,自己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应尽的相关义务,因此不应该对卢某的自杀承担责任。

  显然,在这起案件中,被告是否尽到有关“合理义务”,成为判定责任的关键所在。

  法院认为经营者已尽到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称的合理义务,其实是一种对经营者的特殊要求,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其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责任,这种责任源于经营者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源的一种控制能力,否则,如果因此而造成他人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鄞州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话,对被告为何不需要对卢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作了有说服力的说明:卢某死亡的原因是其本人在旅馆客房内服毒自杀,引起其死亡后果的危险来源于其自行服毒,而该危险源非作为经营者的张某所能预见和控制。因此,张某对于卢某服毒自杀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此外,在发现卢某服毒后,张某已在合理时间内拨打120、110电话求救,即在发生突发危险后,作为宾馆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张某已经尽到了防止和制止损害扩大的可能性的义务。

  经营场所安保还有提升空间

  最近几年来,包括宾馆、超市、公交车等在内的经营场所已成为人身损害案件的频发地,法院每年审理的人身损害中,有不少就涉及到这些场所的经营者,各种可能的人身损害纠纷,成为了经营者需要直接面对的一种特殊风险。

  据法院统计,在公共经营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案,最后判决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案件比例约占三成。法院民事庭的法官分析认为,这个结果说明,广大经营者对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工作比较重视,或者说对此有了基本的法律意识。但约三成案件败诉,则说明经营场所如何保障公共的安全还有提升的空间。

  这位法官指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着手。就硬件角度而言,国家对一些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及设备有强制性标准,不少经营者对硬件要求重视不足,或者说理解有偏差,自以为其经营场所设施一流,肯定符合国家要求,实际上设施精良并不等同于安全标准符合要求。就软件角度而言,一些经营者对自己经营场所内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缺乏足够的认识,没有进行明确和有效的提示、说明、劝告,没有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人身损害纠纷,经营者将或多或少被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

  宁波日报记者董小军 通讯员陈 雷 丁洁蓉

【编辑:徐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