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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教练带学员练车出车祸 引百万赔偿案
稿源: 宁波日报  | 2010-12-11 08:39:18

  (一)

  去年初,朱某出资购买了一辆教练车,并挂靠在宁波市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下经营。去年2月,朱某招收了杨某等三名学员,杨某等刚完成驾驶理论考试,朱某却因身体不适,将三名学员私自转让给驾校另一教练陈某,而他们的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上记载的教练员仍然为朱某。陈某当时刚刚考出教练员证,也购买了教练车登记在驾校名下,但教练车号牌尚在办理中。

  去年6月9日下午,陈某驾驶着自己这辆临时牌照已过期的教练车,带着杨某等三学员实地训练。因操作不当,车辆越过马路中心的虚线,与对面行驶中的一辆大货车相撞,陈某与另外两名学员死亡,杨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在当地交警协调下,驾校与三名学员的家属协商后,赔偿杨某医疗费及另两名学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0余万元。

  (二)

  驾校在支付了赔偿款后向朱某提起追偿诉讼。驾校认为,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与《安全责任状》时已经明确约定,如教练员擅用无证教练人员或未经驾校同意的人员施教即为违约,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皆由教练员承担。教练员必须持合法的教练证上岗,使用合法和合格的教练车辆,严禁无证教练或者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教学。但朱某将学员私自转让给没有教练条件的陈某培训,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内容,朱某应当支付已由驾校垫付的130余万元赔偿款。

  被告朱某则称,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陈某,相关责任也应该由其和驾校承担,他本人因身体原因将招收的学员转让给具有教练证的陈某施教,符合常理,并没有违反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朱某允许陈某以其名义对外进行驾驶培训,双方之间事实上成立了委托代理关系,故朱某应该对陈某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与此同时,朱某与驾校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驾校在垫付该起事故的赔偿款后,有权向挂靠者朱某追偿。法院据此判决朱某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130余万元。

  (三)

  本案主审法官就此案的判决作出了详细解释: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共有三层,第一层是三名受害学员与驾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构成培训服务合同关系。三学员因为驾校教练员的操作不当而受到损害,驾校应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层是驾校与朱某之间的关系,双方构成挂靠经营关系。无论是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是按照有关规定,朱某都不应私自转让学员。根据机动车教学管理制度,教练车与教练员实行对应管理,即一名教练员只能对应一张驾驶操作教练员证、对应一辆教练车和一所驾驶培训学校。本案事发时,肇事者陈某虽然取得了教练员证,但因为其尚未申领到教练车号牌,未取得教练车证,所以,他无资格培训学员,因此,驾校有权向朱某追偿垫付的赔款。

  第三层是朱某与陈某之间的关系,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朱某虽然将学员转让给了陈某,但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上所记载的教练员仍然为朱某,作为管理者的驾校对此并不知情,驾校无权直接向陈某追偿。按照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代理人因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所以,对驾校已经垫付的款项,应当由朱某先支付,当然,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已在事故中遇难的教练陈某,按照规定,朱某在支付驾校垫付的款项后,有权再向陈某的家属追偿。但朱某在这起特殊事项委托中存在着明显的过错,本人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

  (四)

  如今,在驾驶员培训过程中,各种不规范的行为屡有发生,如教练车与驾校虽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但驾校却疏于管理和规范;在培训过程中,教练员经常擅自离开岗位留下学员单独驾驶;教练员之间私自转让学员等等。鄞州发生的这起事故,不但给驾驶培训业敲了警钟,也提醒相关部门,必须拿出更加有针对性的措施,治理驾校招收和培训学员中的各种不规范现象,以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宁波日报记者 董小军 通讯员 郭敬波 余 宁

【编辑:徐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