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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提货券过期一年多不让提货打了“水漂”
稿源: 宁波晚报  | 2011-03-17 07:50:28

  市消保委:由消费者担全责显失公平

严勇杰/绘

  市民邬女士的10000元提货券过期了,她在时隔1年多后去提货时遭商家拒绝。昨日,市消保委副秘书长翁月珍表示,提货券过期造成的责任由消费者全部承担显失公平。

  市民:商家曾表示过期没关系

  2008年,邬女士所在的单位从宁波保税区鹿苑羊绒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羊绒衫提货券,作为员工福利,截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她说,当初购买这些提货券时,销售员明确说过期也没有关系,都会给他们提货的。去年8月,邬女士的同事拿着过期的提货券去指定地点拿来了羊绒衫。今年1月份,同事再次持券取货时,却遭到了拒绝。现在,他们还有票面总价值10000元的提货券。

  “提货券是付款后的凭证,何况商家答应过提货券过期也能提货,不让提货实在没道理。”邬女士说,商家工作人员的承诺,有电话录音为证。

  商家:过期时间太久了

  昨日下午,“鹿王”专柜负责提货业务的工作人员朱信娣对记者说,之前过期的提货券确实是可以提货的。但今年由于公司变更以及换了新店长等原因,已经不再使用过期的提货券。

  记者随后联系上该公司的陈经理,他说,以前的宁波保税区鹿苑羊绒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了。他也想真诚地为这些顾客提供服务,但是由于提货券截止日期过去太久了,他也没有办法解决。

  律师:商家承诺要兑现

  “使用提货券已成为企事业单位发放福利的一种流行方式,但由此也产生了一些消费隐患。”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赵振强律师认为,在法律上,购买提货券实质上是一种商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方支付价款,一方给付商品,只是在这种购买提货券的方式中,给付商品的一方按照提货券上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履行给付义务。在约定给付时间之后,买方仍可向卖方要求支付商品,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管理保管的费用。如果卖方承诺可以超期提货,则视为变更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消费者可以随时提货。

  “如果卖方只是进行了股东变更,那么并不影响消费者行使权利。如果卖方进行了工商注销,那么要看卖方股东在注销时有无承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有,消费者可以向该股东主张权利。”赵律师这样说。

  市消保委:由消费者承担全责显失公平

  昨日,宁波市消保委副秘书长翁月珍说,除季节性、鲜活性等特定产品提货券外,信誉度好的商家即使在提货券过期后,只要消费者和他们商量,一般都会满足顾客的提货要求。

  翁月珍认为,提货券上的截止期限是对买卖双方的一种约束,而提货券上的约定可视为合同,消费者购买了提货券后,应该在有效期内提货。如果消费者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有效期内提货,消费者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提货券过期而造成的全部责任都由消费者来承担,则显失公平。

    记者 郭修德

【编辑:沈媛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