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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遭遇法律真空 法院认定无效
稿源: 宁波日报  | 2011-08-20 13:01:20

  [案例]近日,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因为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为打印件,且无法证明系被继承人本人打印,又无其他见证人签名,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徐老汉夫妇有两子一女,皆已成婚。2004年,徐老汉立下一份遗嘱:“因女儿经常回娘家服侍父母,故决定把居住的老楼房全部赠与女儿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但该遗嘱上没有徐老汉老伴的签名。2007年徐老汉的老伴去世后,徐老汉又立了一份遗嘱,决定将老楼房分作三份,两子一女各一份。该遗嘱为电脑打印件,上面有徐老汉和其子女的签字。

  徐老汉去世后,徐老汉的小儿子将这所房屋卖给了他人,徐老汉的大儿子认为,按照父亲的遗嘱,自己应该得到三分之一的份额,因此,要求分得卖房款的三分之一。此案审理时,徐老汉的女儿同意把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小弟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徐老汉所立的遗嘱因为没有其妻子刘某的签名,遗嘱中处分刘某财产部分内容无效,徐老汉对争议房屋仅有二分之一产权。而对2007年的遗嘱,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草稿,双方对草稿系谁书写也说法不一。该遗嘱系打印件,不能证明系徐老汉本人打印,根据情况,应认定为代书遗嘱,但它无见证人,也无代书人签名,故属无效。

  法院认为,在徐老汉老伴去世后,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徐老汉与其两子一女都平均继承属于徐老汉老伴的这一半财产,具体为各继承该房屋的1/8份额。这样,徐老汉实际拥有该房屋的5/8份额,按照2004年其所立的遗嘱,这部分应由其女儿全部继承,但其女儿明确表示要转让给小弟,故原告徐老汉的大儿子应继承1/8的份额,被告徐老汉的二儿子应继承7/8的份额。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说法]随着电脑技术应用的广泛,使用电脑打印、储存文字越来越普及。但由于打印遗嘱形式无法与《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相对应,所以,对打印遗嘱的性质,争议非常大:第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自书遗嘱,因为打印遗嘱系遗嘱人的真意表示,自己打印仅是书写的方式和工具不同而已,若系他人代为打印,也是依据书写的原文打印,又为遗嘱人校对签名认可,其成因与形式均符合“自书”。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代书遗嘱,因为电脑是智能化工具,无论是遗嘱人自己输入打印还是由他人输入打印,总之都是智能化工具的产物,代书行为是由智能化的电脑进行的,电脑书写与他人书写实并无二致。第三种观点认为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因为法律对遗嘱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打印遗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五种形式中的任何一种,故打印的遗嘱无效。

  如果紧扣字意,打印遗嘱确实无法归入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因为它不是本人或者代书人“亲笔书写”。这是科学给法律出的一个难题,在当初制定《继承法》的时候,立法者根本没有想到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实际上,法学界已经注意到了《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要求过于严苛的问题。相关统计显示,在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有60%的遗嘱被法院宣告无效,而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是遗嘱无效的主要原因。从某种意义上说,对遗嘱形式要件过于严苛不利于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实现。所以,从我国的现实出发,应当规定对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仅因为形式上的欠缺而影响其效力。

  但对打印遗嘱真实性的证据标准应较自书遗嘱为高,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是由立遗嘱人亲自打印,或可证明是由他人代为打印,则一般应认定为代书遗嘱。按照《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于本案中2007年徐老汉所立打印遗嘱不能证明系徐老汉本人打印,又无见证人及代书人签名,故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宁波日报 郭敬波)

【编辑: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