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李某夫妇经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准,在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某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一处三层楼房。2001年,李某夫妇将该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罗某夫妇。双方签订了《房屋转卖协议书》,就房屋四址、价格、房款的支付等作了详细约定。协议书还明确约定,作为出卖方的李某夫妇应协助买受方罗某夫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中的各项义务,罗某夫妇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但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因罗某非本村村民,不符合条件而未能登记。
2010年,李某向人借了一笔钱,因未能按时归还,被对方起诉到当地法院。同时,对方还提出申请,要求查封现由罗某夫妇居住但仍登记在李某夫妇名下的那处房产。罗某夫妇因此卷入诉争。他们在庭审时称,他们在这处房屋内已居住10年有余,要求法院确认当初与李某夫妇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书》有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该条规定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与享有者的特定身份是相联系的。一旦农村居民出卖房屋,购买人为城镇居民户籍的话,就会出现城镇居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这种违背立法本意的情况。因此,国家不允许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在本案中,罗某夫妇与原房主李某夫妇非同村村民,且身份为城市居民,因此,他们之间为转让该处房产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罗某夫妇应如何处理这起纠纷?法官认为,在该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因协议约定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根据本案的情况,受到损失的罗某夫妇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夫妇就房屋升值部分承担损失。
(成美玲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