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站在被告席上接受审判。苍轩/摄
浙江在线·浙江城镇网 讯 编制发展规划,却用职务便利收受好处费;法庭上,辩解好处费不是受贿而是劳务报酬……昨天,苍南县人民法院就苍南县委政策研究室原主任林某受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案发:准备去投案这时检察院找上门
被告人林某,现年44岁,苍南籍男子,原系中共苍南县委政策研究室主任、苍南县对台经贸合作服务中心副主任。
据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林某在担任中共苍南县委政策研究室主任、苍南县对台经贸合作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编制《浙台(苍南)经贸合作区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发展规划》)的职务便利,与温州市经济建设规划院下属单位温州市经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非法收受温州市经济建设规划院工作人员李某送予的9万元,为对方谋取利益。
2014年4月17日下午,林某准备去检察机关投案时,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案发后,林某退出非法收受的9万元。
辩解:拿的9万元是劳务报酬不是受贿
此案庭审时,林某辩称,此案虽然与他职务有关系,但编制《发展规划》不是他本职工作,而是他付出大量劳动和心血的非职务行为。编制的《发展规划》中约有70%的内容是他的劳动成果,所以收受李某的9万元协作费,这是李某代表经规院付的劳务报酬,不是受贿行为。
林某的辩护人表示,《发展规划》的编撰工作从初稿、征求意见稿、意见完善稿、专家意见稿、最终定稿等五稿形成过程,林某参与了其中初稿的撰写,后数易其稿,凝聚了他的心血,他所拿的9万元,并非职务收入,而是劳务报酬。林某的行为只触犯党纪,不构成犯罪。
评判:9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款
林某收受9万元属于劳务报酬,还是受贿款项?这成了此案庭审的焦点。
对此,苍南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如下评判——
司法实践中,判断劳务报酬与受贿的界限主要有以下几点:1.是利用职务便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2.是否确实提供了相关服务;3.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本案中,林某作为县对台经贸合作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对台经贸交流合作政策理论研究、制订及经贸交流合作规划编制工作。编制《发展规划》显然属于对台经贸交流合作规划编制工作的范围之内。县对台经贸合作服务中心与温州市经济建设规划院签订技术合同,林某作为联系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负责牵头实施编制《发展规划》工作,显然属于履行职务。本案《发展规划》初稿如何形成的,是否如林某所称由其起草文本,经规院在初稿基础上稍加修改最终定稿,控方在这方面证据存在一定的缺陷,但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认定。
具体理由有如下四点:首先,林某参与(或主要)起草的初稿是在浙大教授等一些专家充分调研借鉴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个人劳动成果。
其次,林某为编制《发展规划》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
第三,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支付给林某9万元是因为感谢林某将《发展规划》委托给经规院编制,系事先约定的回扣。
第四,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时,林某故意要求编制总经费20万元(包括台湾专家咨询费),也显示林某其实对收受9万元的性质属于受贿是明知,只是企图以并不存在的“台湾专家咨询费”掩盖其罪行。
因此,法院认为,涉案9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款,林某提供初稿对定性不构成影响,只能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考虑。
“伙伴”:9万元“协作费”被虚报成1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林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部退赃,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可适当减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向林某送去好处费的李某系温州市经济建设规划院总经济师。2012年6月,苍南县对台经贸合作服务中心委托经规院编制《发展规划》,签订合同金额为20万元,李某与林某约定将其中的9万元以“协作费”的名义返还林某。
李某在向经规院申领该笔“协作费”时,虚报金额为11万元,于2013年2月将该虚报的2万元占为己有。此外,李某还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经规院经费4.3万元。
2014年10月15日,李某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6.3万元,被鹿城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