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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上失主捅死小偷同伙 法院:防卫过当
稿源: 钱江晚报  | 2015-07-10 09:56:27

在公交车上遇到扒手,失主发现后,扒手同伙跑来帮忙。就在双方扭打中,失主将扒手同伙捅死,其行为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

昨天,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在庭审现场,控辩双方就这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认为失主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坐公交发现钱包被偷

扭打中失主捅死小偷同伙

去年12月22日中午,马某在慈溪乘坐K201路公交车外出。

途中,他无意中把手放进上衣口袋,猛然发现里面放着的钱包不翼而飞,上衣口袋也被割破。很显然,是碰上扒手了。

马某立刻怀疑坐在身边的唐某,“你是不是拿了我钱包?”唐某矢口否认,气急的马某掏出随身携带的瑞士军刀,逼迫唐某交出钱包。

无奈之下唐某只好交出马某的钱包,但仍不承认是自己偷的,而一口咬定是马某掉出来的。

人赃俱获,唐某却依然抵赖,这让马某更加生气,就和唐某争吵了起来。

眼看大事不妙,同在车上的唐某的同伙钟某上前“解围”,“有什么事情好好说,刀不要拿出来!”

马某意识到钟某与唐某是一伙的,又与钟某发生了争吵。最后,两个小偷和马某扭打在了一起。

争斗中,眼看钟某伸手过来,马某下意识地用拿刀的右手抵挡,没想到却一刀刺中了钟某的脖子左侧,钟某当场血流如注。

此时,唐某见打不过马某,也掏出了作案用的折叠刀,却被马某还击时一刀刺中左腋下,受了伤。随后,伤势严重的钟某被唐某紧急送往医院,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法庭上控辩双方激烈辩论

经鉴定,死者钟某系单刃锐器刺破右颈总动脉致大失血死亡,唐某也构成轻微伤。此后,检察机关以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宁波中院提起公诉。

马某的行为到底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开庭时,现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公诉机关认为,马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已经触犯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死者钟某的家属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马某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68万余元。

然而,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却指出,马某当时用刀反击是有原因的。他意识到对方身上有刀或刀片之类的工具,所以在向唐某索要钱包未果时,又看见对方想从腰间掏凶器的情况下,才拿出小刀逼对方还钱。

“两名小偷仗着人多,又有刀在手,态度嚣张,抗拒抓捕,并率先动手,当场使用暴力攻击马某,马某在其人身安全遭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求自保,只能用刀反击。”马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

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昨天下午,宁波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马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钟某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

为什么要这么判?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针对辩护人提出马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当时双方扭打在一起,说明唐某、钟某的不法侵害一直持续并正在进行,马某为使其自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确实是防卫行为。

但同时,法院也认为,马某的行为明显超出当时钟某、唐某的不法侵害对其人身安全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因此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予减轻处罚,故作出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

关于被害人钟某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法院认为,马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钟某家属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因钟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可减轻马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看案学法

怎样算正当防卫?

怎样是防卫过当?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大致有以下10种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1.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2.对假想中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

3.对尚未开始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4.对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5.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而是无关的第三者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6.不法侵害者已被制伏,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时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7.防卫挑拨式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即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逗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

8.对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9.对合法行为采取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公安人员依法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等合法行为,嫌疑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对紧急避险行为也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10.起先是正当防卫,但后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法律称为“防卫过当”,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出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例外)。

钱江晚报 记者 邵巧宏

【编辑: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