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方面称,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第3.9.1的规定,“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90cm时,应有防护措施”。而公司职工宿舍窗台距离地面仅85cm,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应有的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他们还认为,职工宿舍应属公共场所,按照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应当安装监控措施,以便于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而公司宿舍没有安装安全监控措施,以至于无法查明卢某死亡的事实。
法院认定窗台高度符合标准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公司窗台到底符不符合标准?承办法官到事发的房间进行了实地勘查。
最终法官确定,发生事故的房间窗台安装有铝合金窗户,地面铺设有木地板,窗台水泥面距地板高度约为85.7cm,铝合金窗框距地板高度为91-91.3cm。殷某方面和公司双方对此都没有异议。
因此法院也认为,事发的公司职工宿舍房间窗户安装有铝合金窗框,该窗框固定在窗台上不可移动,具有防护的作用,且净高度达到91cm,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规定的不低于90cm的要求,被告公司方面已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40多岁的卢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自身未注意安全。
另外,被告公司职工宿舍不属于公共场所,不需要安装监控,原告卢某的家属几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卢某的死亡与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公司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鄞州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目前,判决已生效。(钱江晚报记者 邵巧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