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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瑞安小说改编、微信商标等案入选北京知识产权年度典型案例
稿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   2017-04-21 08:04:00报料热线:81850000

  【延伸阅读】

  以下是案例基本详情及点评:

  案例一:86版《西游记》音乐作品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许镜清是86版电视剧《西游记》中音乐作品《西游记序曲》(又名《西游记前奏曲》或《云宫迅音》)和《猪八戒背媳妇》的作者。许镜清于2015年12月初发现蓝港在线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新西游记》中使用了其作曲的两首音乐作品《西游记序曲》与《猪八戒背媳妇》,且未在使用中未予署名。许镜清认为蓝港在线公司在未经许可、不加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创作并出品发行的游戏《新西游记》的配乐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西游记序曲》、《猪八戒背媳妇》两首作品,且该侵权配乐贯穿游戏始终。该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要求蓝港在线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及诉讼合理费用。

  法院认为:蓝港在线公司超出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新西游记》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且未在使用中给许镜清署名,侵犯了许镜清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游戏背景音乐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与原曲存在一定差异,但无法确认蓝港在线公司的使用行为已经达到了改变原曲形成新作品的程度,故对侵犯改编权一节不予认定。蓝港在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许镜清主张经济损失按照其实际损失即合理许可使用费计算,并提供了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一首音乐作品的授权书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赔偿160万元。蓝港在线公司则以其曾获得过音著协的授权且授权数额远低于许镜清主张的数额、其系因疏忽导致侵权、涉案游戏近年处于亏损状态等为由进行抗辩,认为许镜清主张的数额过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根据上述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案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在五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法院判决:蓝港在线公司赔偿许镜清经济损失16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5 488.7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点评

  本案是一起网络游戏侵害知名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典型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赔偿方式适用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权利人对涉案的两首音乐作品主张按照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其实际损失,并提供了其中一首音乐作品的授权费用作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16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则以其曾获得合法授权且授权数额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主观上系因疏忽导致侵权发生、涉案游戏近年处于亏损状态等为由进行抗辩。在双方当事人就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均提供一定依据的情况下,应如何妥善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在本案中以充分的说理予以了明确,即:权利人虽提交了涉案一首音乐作品的授权费用,但授权费用并不能证明另一涉案音乐作品当然地具有同等商业价值,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综合涉案音乐作品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作品在涉案游戏中发挥的作用、涉案游戏的影响力、被告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具体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本案最终酌定的赔偿数额远高于同类型作品通常的赔偿标准。

  案例二:“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基本案情

  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创博亚太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新河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7139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67139号裁定中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认定,根据全面审查原则,法院应作出相应审查。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法院在纠正第67139号裁定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结论予以维持。

  点评

  在本案审理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已拥有了8亿多的用户,本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广大用户能否继续以该名称使用该软件,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而且,本案的审理该案涉及《商标法》相关重要法律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的适用问题,在法律上和社会影响两个方面都具有较大的影响,受到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二审法院将“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对象限定在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本身上,坚持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维护了裁判标准的一致性。同时,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原则的探索,为此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积累了司法实践方面的基础。

  案例三:温瑞安武侠小说改编权及

  基本案情

  温瑞安系“四大名捕”系列武侠小说作者,该系列小说与多位知名武侠作家创作的武侠小说齐名。“诸葛正我”、“无情”、“铁手”、“追命”及“冷血”系贯穿上述系列小说的灵魂人物。2012年10月,玩蟹公司开发的卡牌手机网络游戏《大掌门》上线。温瑞安认为,《大掌门》游戏趁2014年8月由温瑞安作品改编的电影《四大名捕大结局》上映之际,玩蟹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其文学作品中的“诸葛正我”、“无情”、“铁手”、“追命”及“冷血”等人物改编成游戏人物,并作为噱头广为宣传,侵害了其享有的作品改编权,同时对其中四个人物注明为“四大神捕”,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作品特有名称“四大名捕”的行为。故请求判令玩蟹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等。

  法院认为:温瑞安享有其创作的“四大名捕”系列小说的著作权。“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是贯穿始终的灵魂人物,涉案五个人物为温瑞安小说中独创性程度较高的组成部分,体现了独创性人物的重要表达。温瑞安对其小说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应体现为对其中独创性表达部分所享有的著作权。结合《大掌门》游戏对涉案五个人物的身份、武功、性格等信息的介绍,以及该游戏出现涉案五个人物的时间,可认定《大掌门》游戏中的“神捕无情”、“神捕铁手”、“神捕追命”、“神捕冷血”及“诸葛先生”五个人物即为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的“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五个人物。玩蟹公司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通过游戏界面信息、卡牌人物特征、文字介绍和人物关系,表现了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人物“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的形象,是以卡牌类网络游戏的方式表达了温瑞安小说中的独创性武侠人物。故玩蟹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温瑞安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该行为未经温瑞安许可且用于游戏商业性运营活动,侵害了温瑞安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玩蟹公司在《大掌门》游戏中仅对四个涉案人物卡牌中标注“四大神捕”,未以显著性字体予以展示,此标注不会使用户将网络游戏误认为“四大名捕”小说。故对温瑞安提出玩蟹公司构成仿冒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玩蟹公司赔偿温瑞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并消除影响。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点评

  本案涉及网络游戏侵犯小说改编权的认定问题。随着网络游戏复杂程度加深,网络游戏侵权纠纷已不仅仅发生在网络游戏权利人之间,而是越来越多地发生在网络游戏权利人与小说、动漫、影视剧等其他作品权利人之间。由此带来的突出问题是改编权认定问题。本案即是知名武侠小说作者温瑞安提起网络游戏侵害其作品改编权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改编权所涉及的“改变原作品”,不意味着必须改变完整的原作品,改变原作品中能体现作者创作思想的独创性表达部分,亦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属于改编权的范畴。网络游戏界面以图文形式显示相关人物身世、性格、外貌、武功、人物关系等特征,能充分还原小说人物,属于对小说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网络游戏开发经营者未经许可改编小说独创性人物表达,且用于商业运营,应认定为侵害了小说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改编权。

  案例四:“中国好声音”诉前行为保全案

  基本案情

  “the Voice of…”节目是荷兰Talpa公司独创开发的以歌唱比赛为内容的真人选秀节目,在其授权下,第1-4季“中国好声音”由灿星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制作播出。据Talpa公司的授权,唐德公司取得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独占且唯一的在中国大陆使用、分销、市场推广、投放广告、宣传及以其他形式开发“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相关知识产权。唐德公司认为灿星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和有关标识宣传、推广和制作第5季“中国好声音”节目、世纪丽亮公司协助灿星公司组织和主办全国校园海选等,已构成对其享有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的侵犯,且“2016中国好声音”计划将于今年6月录制节目并定于7月播出,一旦涉案被控侵权节目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故请求法院责令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法院在接到唐德公司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后立即举行了听证会并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民事裁定,裁定:一、上海灿星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分别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裁定,或撤销原裁定中关于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的保全措施。

  法院针对复议申请进行了公开听证。听证后,合议庭认为本案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依法对复议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讨论,并形成决议。2016年7月4日,法院依法作出复议裁定,驳回了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2016年7月6日,浙江卫视书面致函法院,表示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浙江卫视《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暂时更名为《中国新歌声》。至此,复议裁定实际得到履行,本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点评

  本案是一起广受关注的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也是在诉讼程序上体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各方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诉辩意见,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有效避免了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充分发挥了诉前行为保全的预防救济功能。该案裁定明确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此外,该案还涉及审查范围、主管与管辖以及诉前行为保全的性质、担保金额和形式的确定等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案例五:“脉脉”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户信息

  基本案情

  微梦公司经营新浪微博,既是社交媒体网络平台,也是向第三方应用软件提供接口的开放平台。二被告经营的脉脉软件是一款移动端的人脉社交应用软件,上线之初因为和新浪微博合作,用户可以通过新浪微博帐号和个人手机号注册登录脉脉软件,用户注册时还要向脉脉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脉脉根据与微梦公司的合作可以获得新浪微博用户的ID头像、昵称、好友关系、标签、性别等信息。微梦公司后来发现,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大量非脉脉用户直接显示有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职业、教育等信息。后双方终止合作,但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用户信息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删除。微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二被告存在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教育等信息;二、非法获取并使用脉脉注册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三、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四、发表言论诋毁微梦公司商誉。微梦公司为此主张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等。二被告否认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表示,其与微梦公司合作期间,用户使用手机号或新浪微博帐号注册脉脉,需要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脉脉帐号的一度人脉来自脉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和新浪微博好友,二度人脉为一度人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和微博好友;与微梦公司合作结束后,用户只能通过手机号注册登录,一度人脉仅是脉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他人留存有脉脉用户的手机号,该人也会出现在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一度人脉不一定是脉脉用户。

  法院认为:二被告通过经营脉脉软件,要求用户注册脉脉帐号时上传自己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从而非法获取这些联系人与新浪微博中相关用户的对应关系,在这些人未注册脉脉用户的情况下,将其个人信息作为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予以展示,同时显示有这些人的新浪微博职业、教育等信息。而且,双方合作终止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删除从微梦公司获取的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昵称)、职业、教育、个人标签等信息,而是继续使用。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危害到新浪微博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竞争利益,对微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二被告发表的网络言论,对微梦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但微梦公司主张二被告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余万元等。

  点评

  大数据时代,合法使用用户信息、注重用户信息保护是衡量经营者行为正当性的重要依据,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和目的的重要内容。本案是全国首例社交网络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也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判断经营者行为正当性依据的典型案件,获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对于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用户信息的保护作出了如下指引:用户信息获得适当保护是消费者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用户有权在充分表达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自己的信息或不提供信息,也有权充分了解他人使用自己信息的方式、范围,并对不合理的用户信息使用行为予以拒绝。同时,用户信息是互联网经营者重要的经营资源,如何展现这些用户信息是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保护社交网络平台上的各类用户信息,不仅是互联网经营者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维持并提升用户活跃度、保持竞争优势的必要条件,也是对广大用户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其他经营者在与社交媒体网络平台开展合作时,不仅要合法获取社交网络平台的用户信息,也应妥善保护并正当使用用户信息。

原标题:温瑞安小说改编、微信商标等案入选北京知识产权年度典型案例

编辑: 陈捷

温瑞安小说改编、微信商标等案入选北京知识产权年度典型案例

稿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 2017-04-21 08:04:00

  【延伸阅读】

  以下是案例基本详情及点评:

  案例一:86版《西游记》音乐作品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许镜清是86版电视剧《西游记》中音乐作品《西游记序曲》(又名《西游记前奏曲》或《云宫迅音》)和《猪八戒背媳妇》的作者。许镜清于2015年12月初发现蓝港在线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新西游记》中使用了其作曲的两首音乐作品《西游记序曲》与《猪八戒背媳妇》,且未在使用中未予署名。许镜清认为蓝港在线公司在未经许可、不加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创作并出品发行的游戏《新西游记》的配乐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西游记序曲》、《猪八戒背媳妇》两首作品,且该侵权配乐贯穿游戏始终。该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要求蓝港在线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及诉讼合理费用。

  法院认为:蓝港在线公司超出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新西游记》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且未在使用中给许镜清署名,侵犯了许镜清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游戏背景音乐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与原曲存在一定差异,但无法确认蓝港在线公司的使用行为已经达到了改变原曲形成新作品的程度,故对侵犯改编权一节不予认定。蓝港在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许镜清主张经济损失按照其实际损失即合理许可使用费计算,并提供了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一首音乐作品的授权书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赔偿160万元。蓝港在线公司则以其曾获得过音著协的授权且授权数额远低于许镜清主张的数额、其系因疏忽导致侵权、涉案游戏近年处于亏损状态等为由进行抗辩,认为许镜清主张的数额过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根据上述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案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在五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法院判决:蓝港在线公司赔偿许镜清经济损失16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5 488.7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点评

  本案是一起网络游戏侵害知名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典型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赔偿方式适用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权利人对涉案的两首音乐作品主张按照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其实际损失,并提供了其中一首音乐作品的授权费用作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16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则以其曾获得合法授权且授权数额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主观上系因疏忽导致侵权发生、涉案游戏近年处于亏损状态等为由进行抗辩。在双方当事人就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均提供一定依据的情况下,应如何妥善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在本案中以充分的说理予以了明确,即:权利人虽提交了涉案一首音乐作品的授权费用,但授权费用并不能证明另一涉案音乐作品当然地具有同等商业价值,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综合涉案音乐作品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作品在涉案游戏中发挥的作用、涉案游戏的影响力、被告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具体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本案最终酌定的赔偿数额远高于同类型作品通常的赔偿标准。

  案例二:“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基本案情

  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创博亚太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新河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7139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67139号裁定中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认定,根据全面审查原则,法院应作出相应审查。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法院在纠正第67139号裁定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结论予以维持。

  点评

  在本案审理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已拥有了8亿多的用户,本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广大用户能否继续以该名称使用该软件,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而且,本案的审理该案涉及《商标法》相关重要法律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的适用问题,在法律上和社会影响两个方面都具有较大的影响,受到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二审法院将“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对象限定在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本身上,坚持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维护了裁判标准的一致性。同时,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原则的探索,为此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积累了司法实践方面的基础。

  案例三:温瑞安武侠小说改编权及

  基本案情

  温瑞安系“四大名捕”系列武侠小说作者,该系列小说与多位知名武侠作家创作的武侠小说齐名。“诸葛正我”、“无情”、“铁手”、“追命”及“冷血”系贯穿上述系列小说的灵魂人物。2012年10月,玩蟹公司开发的卡牌手机网络游戏《大掌门》上线。温瑞安认为,《大掌门》游戏趁2014年8月由温瑞安作品改编的电影《四大名捕大结局》上映之际,玩蟹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其文学作品中的“诸葛正我”、“无情”、“铁手”、“追命”及“冷血”等人物改编成游戏人物,并作为噱头广为宣传,侵害了其享有的作品改编权,同时对其中四个人物注明为“四大神捕”,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作品特有名称“四大名捕”的行为。故请求判令玩蟹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等。

  法院认为:温瑞安享有其创作的“四大名捕”系列小说的著作权。“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是贯穿始终的灵魂人物,涉案五个人物为温瑞安小说中独创性程度较高的组成部分,体现了独创性人物的重要表达。温瑞安对其小说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应体现为对其中独创性表达部分所享有的著作权。结合《大掌门》游戏对涉案五个人物的身份、武功、性格等信息的介绍,以及该游戏出现涉案五个人物的时间,可认定《大掌门》游戏中的“神捕无情”、“神捕铁手”、“神捕追命”、“神捕冷血”及“诸葛先生”五个人物即为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的“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五个人物。玩蟹公司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通过游戏界面信息、卡牌人物特征、文字介绍和人物关系,表现了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人物“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的形象,是以卡牌类网络游戏的方式表达了温瑞安小说中的独创性武侠人物。故玩蟹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温瑞安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该行为未经温瑞安许可且用于游戏商业性运营活动,侵害了温瑞安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玩蟹公司在《大掌门》游戏中仅对四个涉案人物卡牌中标注“四大神捕”,未以显著性字体予以展示,此标注不会使用户将网络游戏误认为“四大名捕”小说。故对温瑞安提出玩蟹公司构成仿冒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玩蟹公司赔偿温瑞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并消除影响。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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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涉及网络游戏侵犯小说改编权的认定问题。随着网络游戏复杂程度加深,网络游戏侵权纠纷已不仅仅发生在网络游戏权利人之间,而是越来越多地发生在网络游戏权利人与小说、动漫、影视剧等其他作品权利人之间。由此带来的突出问题是改编权认定问题。本案即是知名武侠小说作者温瑞安提起网络游戏侵害其作品改编权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改编权所涉及的“改变原作品”,不意味着必须改变完整的原作品,改变原作品中能体现作者创作思想的独创性表达部分,亦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属于改编权的范畴。网络游戏界面以图文形式显示相关人物身世、性格、外貌、武功、人物关系等特征,能充分还原小说人物,属于对小说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网络游戏开发经营者未经许可改编小说独创性人物表达,且用于商业运营,应认定为侵害了小说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改编权。

  案例四:“中国好声音”诉前行为保全案

  基本案情

  “the Voice of…”节目是荷兰Talpa公司独创开发的以歌唱比赛为内容的真人选秀节目,在其授权下,第1-4季“中国好声音”由灿星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制作播出。据Talpa公司的授权,唐德公司取得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独占且唯一的在中国大陆使用、分销、市场推广、投放广告、宣传及以其他形式开发“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相关知识产权。唐德公司认为灿星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和有关标识宣传、推广和制作第5季“中国好声音”节目、世纪丽亮公司协助灿星公司组织和主办全国校园海选等,已构成对其享有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的侵犯,且“2016中国好声音”计划将于今年6月录制节目并定于7月播出,一旦涉案被控侵权节目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故请求法院责令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法院在接到唐德公司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后立即举行了听证会并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民事裁定,裁定:一、上海灿星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分别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裁定,或撤销原裁定中关于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的保全措施。

  法院针对复议申请进行了公开听证。听证后,合议庭认为本案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依法对复议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讨论,并形成决议。2016年7月4日,法院依法作出复议裁定,驳回了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2016年7月6日,浙江卫视书面致函法院,表示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浙江卫视《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暂时更名为《中国新歌声》。至此,复议裁定实际得到履行,本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点评

  本案是一起广受关注的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也是在诉讼程序上体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各方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诉辩意见,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有效避免了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充分发挥了诉前行为保全的预防救济功能。该案裁定明确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此外,该案还涉及审查范围、主管与管辖以及诉前行为保全的性质、担保金额和形式的确定等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案例五:“脉脉”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户信息

  基本案情

  微梦公司经营新浪微博,既是社交媒体网络平台,也是向第三方应用软件提供接口的开放平台。二被告经营的脉脉软件是一款移动端的人脉社交应用软件,上线之初因为和新浪微博合作,用户可以通过新浪微博帐号和个人手机号注册登录脉脉软件,用户注册时还要向脉脉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脉脉根据与微梦公司的合作可以获得新浪微博用户的ID头像、昵称、好友关系、标签、性别等信息。微梦公司后来发现,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大量非脉脉用户直接显示有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职业、教育等信息。后双方终止合作,但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用户信息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删除。微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二被告存在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教育等信息;二、非法获取并使用脉脉注册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三、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四、发表言论诋毁微梦公司商誉。微梦公司为此主张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等。二被告否认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表示,其与微梦公司合作期间,用户使用手机号或新浪微博帐号注册脉脉,需要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脉脉帐号的一度人脉来自脉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和新浪微博好友,二度人脉为一度人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和微博好友;与微梦公司合作结束后,用户只能通过手机号注册登录,一度人脉仅是脉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他人留存有脉脉用户的手机号,该人也会出现在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一度人脉不一定是脉脉用户。

  法院认为:二被告通过经营脉脉软件,要求用户注册脉脉帐号时上传自己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从而非法获取这些联系人与新浪微博中相关用户的对应关系,在这些人未注册脉脉用户的情况下,将其个人信息作为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予以展示,同时显示有这些人的新浪微博职业、教育等信息。而且,双方合作终止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删除从微梦公司获取的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昵称)、职业、教育、个人标签等信息,而是继续使用。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危害到新浪微博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竞争利益,对微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二被告发表的网络言论,对微梦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但微梦公司主张二被告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余万元等。

  点评

  大数据时代,合法使用用户信息、注重用户信息保护是衡量经营者行为正当性的重要依据,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和目的的重要内容。本案是全国首例社交网络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也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判断经营者行为正当性依据的典型案件,获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对于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用户信息的保护作出了如下指引:用户信息获得适当保护是消费者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用户有权在充分表达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自己的信息或不提供信息,也有权充分了解他人使用自己信息的方式、范围,并对不合理的用户信息使用行为予以拒绝。同时,用户信息是互联网经营者重要的经营资源,如何展现这些用户信息是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保护社交网络平台上的各类用户信息,不仅是互联网经营者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维持并提升用户活跃度、保持竞争优势的必要条件,也是对广大用户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其他经营者在与社交媒体网络平台开展合作时,不仅要合法获取社交网络平台的用户信息,也应妥善保护并正当使用用户信息。

原标题:温瑞安小说改编、微信商标等案入选北京知识产权年度典型案例

编辑: 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