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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瑞安小说改编、微信商标等案入选北京知识产权年度典型案例
稿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   2017-04-21 08:04:00报料热线:81850000

  案例六:“含核苷酸类似物的复合物或盐及其合成方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吉联亚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含核苷酸类似物的复合物或盐及其合成方法”、专利号为98807435.4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权,陶珍珠等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9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99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吉联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96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496号判决),判决撤销第20990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2060号行政裁定(简称第2060号裁定),裁定撤销第3496号判决并责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证据1″公开了双(异丙氧基羰基氧甲基)PMPA(即Bis(POC)PMPA),而权利要求1保护双(异丙氧基羰基氧甲基)PMPA的富马酸复合物或盐。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得出富马酸盐相比游离碱和其他盐具有出人意料的最佳理化性质的效果,更无法证实Bis(POC)PMPA富马酸盐具有“良好的口服生物利用度”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仅在于保持相同活性的情况下,通过将化合物Bis(POC)PMPA转化为盐的形式从而获得成盐化合物通常所具有的相对较高的溶解度和稳定性等性质。证据2″给出了与本专利结构相似的核苷酸磷酸酯衍生物与有机酸(如富马酸)成盐的技术启示,因此,将Bis(POC)PMPA与富马酸成盐并由此获得成盐化合物通常所具有的性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动机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990号决定。吉联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化学医药领域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该案明确了以下规则:在化学医药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具有相似的化学结构,则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一般是本专利应当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果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信息无法看出其具有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其相对于对比文件的改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动机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应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该案所确立的化学医药专利创造性裁判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对于促进化学医药领域发明创造水平的提高具有积极引导作用。本案专利权人吉联亚公司系国际著名制药企业,本专利涉及该公司一种用于治疗乙肝和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替诺福韦”。根据吉联亚公司的年报,该药在2010年的销售额已经超过60亿美元。因此,本案受到了社会及产业界的广泛关注。

  案例七:“用于改善蜂窝移动无线系统中的切换的方法”PCT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艾利森公司是名称为“用于改善蜂窝移动无线系统中的切换的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11月12日,华为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审查期间,艾利森公司将权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修改为“至少两个候选目标基站”。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修改方式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可接受的修改方式,因此对艾利森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不予接受。2011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艾利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限定的,因此,判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应当从技术方案的整体予以把握。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4、5的技术方案均限定“在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上测量由移动终端向服务无线基站发射的上行链路信号的信号强度与到达方向参数,而艾利森公司提出的修改文本则将权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修改为“至少两个候选目标基站”。虽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此种修改方式只是对技术方案中的候选目标基站数量进行了限缩,似乎不仅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反而是缩小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权利要求1、4、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理论上包含了仅由一个候选目标基站即可实现其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这与至少由两个候选目标基站方能实现上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同,二者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而且,从表述方式看,权利要求1、4、5亦不属于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的权利要求,不存在可以删除而不影响权利要求实质内容的等效的技术方案。因此,艾利森公司对权利要求1、4、5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文本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确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缺乏创造性的认定,维持了第16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点评

  在本案的裁判中,法院没有局限于具体法律条款的适用,而是从专利法的整体入手,从技术方案的整体着眼,从“公开”换“保护”的专利制度核心价值出发判断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否应当接受,因而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在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上,对权利要求修改是否合法的审查,不仅要从其所保护的范围大小入手加以判断,而且更要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入手,注意其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是否发生变化。如果修改后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虽有缩小,但技术方案的内容已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则应当将此种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视为不同于原权利要求的新的技术方案,相应地也不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接受专利权人的此种修改。本案确立的上述裁判规则,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

  案例八:“上专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第15244242号“上专及图”商标由上专所于2014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无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2014年9月12日,商标局发出《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对于上专所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上专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中,针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先后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五家机构征询意见并收到相关反馈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虽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对于何为“代理服务”,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结合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在该条款的基础上,《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对商标代理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基于上述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可能在上述服务内容上以自已名义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述服务内容显然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的内容,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专所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所指定的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代理服务”,商标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解与适用。自2003年国家取消有关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和商标代理人资格的行政审批后,商标代理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为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新增了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进行了限定,明确为“代理服务”,但对于“代理服务”能否进行扩大解释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提出除非文义解释的结论将导致法律规范落空或法律体系内各条款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等重大特定情况,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应当取其文字通常含义。同时明确为解决商标代理活动中的混乱现象以及严重扰乱商标市场秩序情形的出现,《商标法》新增的有关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内容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对“商标代理”进行扩大解释,致使该条款立法目的无法实现。该案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以及法律规范解释方法的适用作出了示范性的裁判。

  案例九:松下“美容器”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302065954S,专利权人为松下株式会社,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松下株式会社认为金稻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丽康公司销售的“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及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其中,松下株式会社将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的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的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销售数量之和18 411 347台以及该产品的平均价格260元作为300万元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对松下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松下株式会社依据网络上显示的侵权产品销量及平均价格主张三百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理由。故全额支持了松下株式会社的赔偿请求。金稻公司、丽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将涉案专利设计图片分别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或照片相对比,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三个事项,权利人和侵权人均可以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当事人相关证据拟证明的损害赔偿事实是否达到相当程度的可能性。按照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总数与产品平均售价的乘积,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仍远远高于300万元。在上述证据的支持下,松下株式会社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金稻公司虽然主张除其开办的“金稻旗舰店”外,其他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多数为假货以及网络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不真实,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判赔金额为320万元,是北京法院迄今为止外观设计专利民事侵权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件。虽然涉案专利系一款“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但该专利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本案的高赔额充分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以及侵权损害赔偿全面反映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司法理念。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尽力进行了举证,例如提供了侵权人对外宣传或第三方渠道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对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限额,尽管不能以一对一的证据表明具体金额的精确计算过程,但如果权利人能够充分说明其所主张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并有相应证据佐证其合理性的,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上述规则的阐述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十:宗芳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间,盈兆业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芳雇佣销售人员被告人吴海印等人,未经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将由低端型号升级而成的高端型号思科交换机55台(其中WS-C2960-24TC-L型号思科交换机26台,WS-C2960-48TC-L型号思科交换机29台)出售给被告人杨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8 850元。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10月14日,宗芳、吴海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盈兆业方公司库房内查获多种型号思科交换机共计112台。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货值金额人民币580 482.43元。2014年10月间,杨超将从盈兆业方公司购进的上述思科交换机及4台24口光板卡以人民币共计239 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并售出无线控制器等设备。经查明,上述设备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10月14日,杨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两种型号思科牌交换机9台。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判决:一、盈兆业方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宗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吴海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杨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五、起获的侵权产品、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非法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将同一商标的低端产品加工改装为高端产品出售的刑事知识产权案件。经加工改装的“升级”电子产品,产品基本结构、关键部件、主要性能已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视为再生产品,使用同一商标包装的,可以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起获赃物虽未纳入指控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明系非法产品的,可以判处收缴。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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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温瑞安小说改编、微信商标等案入选北京知识产权年度典型案例

编辑: 陈捷

温瑞安小说改编、微信商标等案入选北京知识产权年度典型案例

稿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 2017-04-21 08:04:00

  案例六:“含核苷酸类似物的复合物或盐及其合成方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吉联亚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含核苷酸类似物的复合物或盐及其合成方法”、专利号为98807435.4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权,陶珍珠等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9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99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吉联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96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496号判决),判决撤销第20990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2060号行政裁定(简称第2060号裁定),裁定撤销第3496号判决并责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证据1″公开了双(异丙氧基羰基氧甲基)PMPA(即Bis(POC)PMPA),而权利要求1保护双(异丙氧基羰基氧甲基)PMPA的富马酸复合物或盐。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得出富马酸盐相比游离碱和其他盐具有出人意料的最佳理化性质的效果,更无法证实Bis(POC)PMPA富马酸盐具有“良好的口服生物利用度”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仅在于保持相同活性的情况下,通过将化合物Bis(POC)PMPA转化为盐的形式从而获得成盐化合物通常所具有的相对较高的溶解度和稳定性等性质。证据2″给出了与本专利结构相似的核苷酸磷酸酯衍生物与有机酸(如富马酸)成盐的技术启示,因此,将Bis(POC)PMPA与富马酸成盐并由此获得成盐化合物通常所具有的性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动机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990号决定。吉联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化学医药领域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该案明确了以下规则:在化学医药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具有相似的化学结构,则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一般是本专利应当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果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信息无法看出其具有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其相对于对比文件的改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动机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应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该案所确立的化学医药专利创造性裁判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对于促进化学医药领域发明创造水平的提高具有积极引导作用。本案专利权人吉联亚公司系国际著名制药企业,本专利涉及该公司一种用于治疗乙肝和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替诺福韦”。根据吉联亚公司的年报,该药在2010年的销售额已经超过60亿美元。因此,本案受到了社会及产业界的广泛关注。

  案例七:“用于改善蜂窝移动无线系统中的切换的方法”PCT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艾利森公司是名称为“用于改善蜂窝移动无线系统中的切换的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11月12日,华为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审查期间,艾利森公司将权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修改为“至少两个候选目标基站”。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修改方式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可接受的修改方式,因此对艾利森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不予接受。2011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艾利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限定的,因此,判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应当从技术方案的整体予以把握。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4、5的技术方案均限定“在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上测量由移动终端向服务无线基站发射的上行链路信号的信号强度与到达方向参数,而艾利森公司提出的修改文本则将权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修改为“至少两个候选目标基站”。虽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此种修改方式只是对技术方案中的候选目标基站数量进行了限缩,似乎不仅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反而是缩小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权利要求1、4、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理论上包含了仅由一个候选目标基站即可实现其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这与至少由两个候选目标基站方能实现上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同,二者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而且,从表述方式看,权利要求1、4、5亦不属于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的权利要求,不存在可以删除而不影响权利要求实质内容的等效的技术方案。因此,艾利森公司对权利要求1、4、5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文本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确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缺乏创造性的认定,维持了第16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点评

  在本案的裁判中,法院没有局限于具体法律条款的适用,而是从专利法的整体入手,从技术方案的整体着眼,从“公开”换“保护”的专利制度核心价值出发判断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否应当接受,因而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在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上,对权利要求修改是否合法的审查,不仅要从其所保护的范围大小入手加以判断,而且更要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入手,注意其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是否发生变化。如果修改后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虽有缩小,但技术方案的内容已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则应当将此种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视为不同于原权利要求的新的技术方案,相应地也不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接受专利权人的此种修改。本案确立的上述裁判规则,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

  案例八:“上专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第15244242号“上专及图”商标由上专所于2014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无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2014年9月12日,商标局发出《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对于上专所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上专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中,针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先后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五家机构征询意见并收到相关反馈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虽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对于何为“代理服务”,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结合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在该条款的基础上,《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对商标代理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基于上述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可能在上述服务内容上以自已名义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述服务内容显然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的内容,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专所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所指定的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代理服务”,商标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解与适用。自2003年国家取消有关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和商标代理人资格的行政审批后,商标代理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为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新增了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进行了限定,明确为“代理服务”,但对于“代理服务”能否进行扩大解释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提出除非文义解释的结论将导致法律规范落空或法律体系内各条款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等重大特定情况,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应当取其文字通常含义。同时明确为解决商标代理活动中的混乱现象以及严重扰乱商标市场秩序情形的出现,《商标法》新增的有关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内容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对“商标代理”进行扩大解释,致使该条款立法目的无法实现。该案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以及法律规范解释方法的适用作出了示范性的裁判。

  案例九:松下“美容器”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302065954S,专利权人为松下株式会社,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松下株式会社认为金稻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丽康公司销售的“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及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其中,松下株式会社将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的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的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销售数量之和18 411 347台以及该产品的平均价格260元作为300万元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对松下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松下株式会社依据网络上显示的侵权产品销量及平均价格主张三百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理由。故全额支持了松下株式会社的赔偿请求。金稻公司、丽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将涉案专利设计图片分别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或照片相对比,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三个事项,权利人和侵权人均可以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当事人相关证据拟证明的损害赔偿事实是否达到相当程度的可能性。按照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总数与产品平均售价的乘积,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仍远远高于300万元。在上述证据的支持下,松下株式会社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金稻公司虽然主张除其开办的“金稻旗舰店”外,其他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多数为假货以及网络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不真实,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判赔金额为320万元,是北京法院迄今为止外观设计专利民事侵权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件。虽然涉案专利系一款“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但该专利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本案的高赔额充分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以及侵权损害赔偿全面反映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司法理念。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尽力进行了举证,例如提供了侵权人对外宣传或第三方渠道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对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限额,尽管不能以一对一的证据表明具体金额的精确计算过程,但如果权利人能够充分说明其所主张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并有相应证据佐证其合理性的,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上述规则的阐述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十:宗芳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间,盈兆业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芳雇佣销售人员被告人吴海印等人,未经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将由低端型号升级而成的高端型号思科交换机55台(其中WS-C2960-24TC-L型号思科交换机26台,WS-C2960-48TC-L型号思科交换机29台)出售给被告人杨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8 850元。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10月14日,宗芳、吴海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盈兆业方公司库房内查获多种型号思科交换机共计112台。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货值金额人民币580 482.43元。2014年10月间,杨超将从盈兆业方公司购进的上述思科交换机及4台24口光板卡以人民币共计239 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并售出无线控制器等设备。经查明,上述设备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10月14日,杨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两种型号思科牌交换机9台。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判决:一、盈兆业方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宗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吴海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杨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五、起获的侵权产品、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非法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将同一商标的低端产品加工改装为高端产品出售的刑事知识产权案件。经加工改装的“升级”电子产品,产品基本结构、关键部件、主要性能已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视为再生产品,使用同一商标包装的,可以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起获赃物虽未纳入指控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明系非法产品的,可以判处收缴。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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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温瑞安小说改编、微信商标等案入选北京知识产权年度典型案例

编辑: 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