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2日,新乐市检察院向李惠芬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的理由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李惠芬当即表示,所谓“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终止案件,该案正在法院审理,应当继续查明事实真相。《刑诉法》第162条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李惠芬始终坚信自己无罪,期待一份法院的无罪判决书。
此后,李惠芬从种种渠道得来了“利好”消息,一心盼望着早日回家。然而,2005年1月11日,新乐市法院作出准许检察院撤诉的《刑事裁定书》,这令李惠芬甚为恼火。“既然法院审理完了,为什么不给我一份无罪判决。”李惠芬坚持认为,《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起诉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检察院无权再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不服裁定要求无罪判决 一波三折终获国家赔偿
在李惠芬渴望无罪判决的同时,她的丈夫李民也在四处奔波,此案引起最高检察院的重视成为最高检察院的督办案件。
2007年5月22日,新乐市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写道:“经重新调查核实,李惠芬票据诈骗一案属经济纠纷,李惠芬不构成犯罪。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不起诉李惠芬。”
2007年7月30日,新乐市检察院再次告知李惠芬:“你有权提出国家赔偿,你在被释放后滞留期间的费用问题亦可提出要求。”在此,检察院仍然坚持李惠芬是“放了不走”。对此,李惠芬不认可。
2007年8月20日,新乐市检察院受理了她的申请,决定立案。
2007年8月24日,新乐市检察院出具《刑事赔偿决定书》,虽然认定“该案属于经济纠纷,李惠芬无罪”,但仍坚持认为,李惠芬在“被释放后,由于不服不起诉决定书而滞留看守所”。基于此,该检察院决定赔偿李惠芬15142.46元。李惠芬仍然不服,继续申诉。
2008年5月26日,李惠芬终于迎来了一份公正的法律文书,这是石家庄市检察院下达的《撤销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表明:“经审查,新乐市人民检察院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事实上和程序上是错误的;2007年5月22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李惠芬没有犯罪事实,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研究决定撤销上述两份不起诉决定,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无罪释放。”
2008年6月3日,新乐市检察院再次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李惠芬自2004年6月5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共被羁押1459天,按2007年全国职工的日平均工资99.31元计算,赔偿其14489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