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认定是犯罪行为?
海曙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与持卡人约定如套现成功就收取42%的手续费,持卡人能接受如此苛刻的条件,被告人应当是明知持卡人并不打算归还银行欠款。且事实表明,本案中的5名持卡人至今下落不明,本人并未还款,部分还款也是持卡人的亲属在代还。尽管持卡人向被告人出具保证书表明银行欠款由持卡人自己归还,但是这种约定不能作为被告人逃避刑事责任的借口,被告人不能免除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外,被告人并不是无意识地利用了银行的漏洞而获取利益,而是目的明确,并在网络上发布套现信息,多人分工合作,收取高额手续费,形成了犯罪团伙,是有目的、有预谋地实施犯罪行为,致使银行系统遭受巨大损失,此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2.为何不构成盗窃罪?
针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盗窃罪指控。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指控罪名不当,应定性为诈骗罪。
法院认为,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但在本案中,因为在被告人打电话通知同伙异地刷卡时,尽管尚未在存款单上签字,但信用卡内已实际存入了5万元现金,其同伙在异地刷卡是正常的消费行为,既不是透支,也不是秘密窃取。而被告人在同伙的刷卡消费行为完成后以账号存错为名,要求银行办理冲正业务。因此,被告人最终获取钱款的手段是诈骗而非秘密窃取行为。
3.涉案金额如何认定?
被告人实际上是以利用银行系统时间差和冲正业务的形式完成了一次诈骗行为,他们的客观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虽然部分持卡人已经全额或者部分还款,但海曙法院认为,被告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存款,应当以实际占有的数额认定。持卡人在本案案发后归还给银行的部分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