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险部分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
庭审中,两被告均认为,因车辆方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
但海曙法院判决认为,这一意外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该条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海曙法院认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其适用前提应为原告存在过错。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方亦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新力水泥公司承担。
误工期限谁说了算?
张世学就误工时间向法院举证了由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他受伤后休养了7个月,被告需要赔偿相应误工费。
但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原告张世学并未开具医院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仅按住院的13天计算。
对此,海曙法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根据原告的具体病情出具,并未超过合理范围,被告新力水泥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7个月。
法院判决尘埃落定
最后,海曙区人民法院两次庭审后作出判决:原告张世学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类费用合计77102.0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550.2元,余款44551.86元由被告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
一审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市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东南商报记者 杨继学 通讯员 伍春玉 刘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