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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龄童河边玩耍溺亡 河道管理人应否赔偿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2014年02月22日 08:00   【 】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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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和黄某夫妇来自贵州,住在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一天中午,妻子黄某在房内料理家务,两岁孩子独自一人到村旁的小河边玩耍,后不慎落入河中溺亡。杨某夫妻认为,事故发生地所建桥梁护栏偏低,不符安全技术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河流和桥梁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为此,杨某夫妻向慈溪法院起诉,要求东渡村经济合作社赔偿18万余元。

办案法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事发地点的小河为自然河流,河上的一座石板桥为早年修建,桥两边安装有护栏,2009年,出于安全考虑,村经济合作社还在桥附近的岸边安装了护栏。

法院判决认为,桥上的栏杆在一般情形下能保证普通人的安全;村经济合作社在河边设置护栏,尽到了普通管理人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溺亡孩子无民事行为能力,杨某夫妇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了悲剧的发生。考虑到两人失子之痛,东渡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补偿对方13300元。

[说法]

《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因父母监管不力导致孩子落水等意外伤亡的情形时有发生,但一些父母往往将责任完全归结为外在因素,并要求管理者赔偿。

判断管理人是否应当赔偿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以及作为一个审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如要求过高,对其形成苛求,必将极大地增加公共场所管理者的管理成本,有失公正。本案中,被告已在桥及河边设置了护栏,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应担责。

(张小玲 王颖) 

稿源: 宁波日报   编辑: 陈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