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余姚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仪表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余姚某机械有限公司向仪表公司购买仪表设备,通过书面合同、传真、或者电话要货的方式向仪表公司下订单。仪表公司在收到订单后,按照订单要求生产仪表设备。货品完成后,双方约定采取送货或自提的方式将产品交付给余姚某机械有限公司。
两个月后,仪表公司先后三次向余姚某机械公司交付货品,总价值13000元,但是该机械公司总是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在屡次索要货款不成的情况下,仪表公司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余姚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仪表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法官说法】
在买卖合同中,送货单是证明交货义务是否履行的关键。出卖人在交付货物并将相关单据交予买受人签收时,首先应核实收货人身份,明确其是否有代为签收货物的权限。否则,一旦发生争议,出卖人就很难证明收货人的代收权限,也就没法证明自己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庭审中,被告余姚某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自己并未收到货物。为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方仪表公司提交了许多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交货单,法官认为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交货单上的签收人是被告余姚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不能核实该签字效力。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仪表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证明了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讯员 陈文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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